《最高院关于人脸识别技术若干规定》解读

2019年7月26日齐众律师事务所

生活中,小区物业安装人脸识别系统,银行、支付宝等金融机构APP要求使用人脸信息进行身份验证,医院APP强制要求验证人脸获取检查报告……人脸识别技术因其便捷性在日常生活应用的范围愈加广泛,与便捷相随的,是该技术带来的隐形风险。

2021年4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全国人脸识别第一案”进行公开宣判,判决野生动物世界删除郭某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以及指纹识别信息。2021年3.15晚会,央视对宝马等商店安装人脸识别摄像头,在顾客不知情的情况下抓取包括性别、年龄在内的人脸信息,用以精准营销的事实进行了披露,再一次引发了公众对人脸识别技术的担忧。

为回应人民群众的关注和担忧、强化对人脸信息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即日发布《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本文就该司法解释的重点问题进行解读。


界定人脸信息的性质及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本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脸信息属于 “生物识别信息”,因该类信息泄露后极容易侵犯个人的身份和财产安全,2020年3月6日国家标准委员会颁布的GB/T 35273-2020《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将其列为“个人敏感信息”,给予比一般个人信息更强的保护力度。

《规定》将责任主体定义为信息处理者,是指从事人脸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的主体。

 


滥用人脸识别技术构成侵权

《规定》本着安全、合理、必要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原则,对处理人脸信息侵犯人格利益的具体行为进行了列举:

一是不得滥用原则。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必须遵循《网络安全法》、《民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

二是明示同意原则。信息处理者必须向个人明示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得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双方约定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等;

三是单独同意原则。信息处理者必须就人脸信息处理活动单独取得个人的同意,不能通过一揽子告知同意等方式征得个人同意;

四是确保安全原则。信息处理者必须具备与所面临的安全风险相匹配的安全能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否则发生泄漏、篡改、丢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五是依法共享原则。信息处理者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

同时,《规定》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明确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时,必须征得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从责任认定的角度,明确将“受害人是否未成年人”作为责任认定特殊考量因素,对于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在责任承担时依法予以从重从严。

 


强迫同意使用人脸信息无效

在日常生活中,部分APP通过“授权捆绑”、“必须同意才提供服务”等方式强迫个人同意其处理人脸信息。对此,若存在上述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同意使用其人脸信息的,信息处理者以此作为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公共利益使用人脸信息免责

为实现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在保护人脸信息的同时,明确规定了使用人脸识别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一是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二是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三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

 


信息处理者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规定》在现有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基础上,考虑到个人和信息处理者存在经济实力不对等、专业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对信息处理者课以较高的举证责任,要求信息处理者必须自证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同时必须自证符合《规定》第五条的免责情形。

 


维权成本可认定为损失

对于使用人脸识别技术造成的损失,除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填补”和“侵权获益”原则外,考虑到侵害人脸信息可能并无具体财产损失,但被侵权人为维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却较大,如果不赔偿,将会造成被侵权人维权成本过高,侵权人违法成本较小的不平衡状态。《规定》明确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可作为财产损失请求赔偿。

 


紧急情况可申请禁令保护

       由于人脸信息属于个人敏感信息,一旦泄露极容易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为切实保护个人利益,《规定》明确规定,若个人有证据证明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隐私权或者其他人格权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信息处理者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

 


物业企业不得强制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

社会中部分小区物业强制要求居民录入人脸信息,并将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这种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告知同意”原则,引起了群众的广泛质疑。最高院认为,人脸信息作为敏感信息,小区物业不能以智能化管理为由,侵害居民人格权益。《规定》明确规定,小区物业在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录入人脸信息时,应当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对于不同意的,小区物业应当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不得侵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人格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积极倡导公益诉讼

实践中囿于受害者特别分散、个人维权成本高、举证能力有限、个人专业能力不足等因素,个人提起诉讼维权的情况相对较少,目前公开的仅有郭某诉杭州野生动物园一例,而公益诉讼制度能够有效弥补这一不足。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相关实践,《规定》第十四条对涉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予以明确规定,积极倡导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以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