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与2018年旧版《公司法》相比,其中一个显著变化就是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失赔偿责任。本次修法,对于董监高这类人员责任的强化,无论是对公司、大股东、实控人,亦或是常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对外之于公司债权人,都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笔者通过梳理,罗列出新《公司法》下涉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失赔偿责任的条款共10条,区别于第八章专章规定的董监高资格与义务条款,这些损失赔偿责任条款分散在不同章节,本文将基于相关法条,尝试对新《公司法》下董监高的损失赔偿责任进行浅析。
1.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该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与旧法相比,本条明确了董事会的出资核查催缴义务。对于第二款,笔者理解,“负有责任的董事”,既包括未能及时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的,或者虽核查了但未能向有关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的,也包括以拒绝出席董事会等形式从源头阻碍催缴的。从核查对象来看,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将股东增资并入股东出资责任条款的立意来看,此处的“出资”亦应作扩大解释,即董事会既要对股东原始出资情况进行核查,也应对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作为董事,除了基于本条为避免自身赔偿公司损失而能督促其履行催缴义务外,新《公司法》第八章专章规定的董监高人员的资格与义务同样是督促其履责的重要条款。实践中可能容易出现的一种现象是:董事未尽核查义务,但未给公司造成具体损失或损失很小,这种情况下责任董事可能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导致董事怠于履行该项义务,这种情况下,从公司层面予以关注并予以禁止性评价就显得确有必要了。建议公司可在章程、制度层面将董事关于催缴义务的责任进一步细化,使董事催缴义务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2.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在其基础上增加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管及其他股东、实控人等的连带责任。新法则在二者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及负有责任的表述,此种情况下责任董监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笔者理解,旧法中的“协助”实质上是一种串通行为,是基于共同意思表示下的抽逃出资行为,因此相关责任人要承担连带责任。与此相对,新法中“负有责任”的解释可能更为宽泛,既包括主动作为的协助抽逃,也应包括未正确履行职责(比如对相应抽逃行为予以关注、发现、制止等)而变相助力于股东抽逃出资。可以看出,新法对于董监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问题上采取了更为严厉的态度,有助于增强董监高的审慎核查意识,也有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等利益关联方的保护。
1.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与旧法相比,除了略作调整的措辞,本条没有明显改动。从本条立意来看,并非参与决议的董事都需要承担责任,对于在董事会上表示过异议并明确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是可以免责的。基于此,实践中作为董事在参与表决时,如有异议应做出及时、准确且立场明晰的表达,避免做出含糊不清、态度保留等意思表示,谨慎起见,还应在会议形成的文件中确认。
2.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份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但是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第二款规定,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做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三款则规定,因违反前两个条款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需承担赔偿责任。
相比旧法,本条同为新增条款。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财务资助”的概念与外延未在法律层面得到界定,而实操层面财务资助行为又往往涉及重大交易、对外担保等信披事项,导致相关规则的适用常常遇阻。本次修法明确将股份公司提供赠与、借款、担保等行为界定为财务资助行为,是一大进步。除前述几种明确罗列的财务资助行为,根据证券交易所现行有关规则来看,委托贷款亦属于财务资助的一种情形。新法立意是原则上不允许股份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母公司股份而提供财务资助,但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是例外。对于第三款所指代的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笔者理解,即应包括公司私自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行为,也包括董事会未按章程或股东会授权作出财务资助决议,做出决议的程序有瑕疵,再或是超出财务资质的累计总额,甚至可能是几种情形的叠加。从效力来看,新法虽对因违反财务资助规定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监高规定了损失赔偿责任,但新法未进一步明确在董监高承担了责任后,违规财务资助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有待立法的进一步解释与完善。在适用中,不同交易所有关财务资助的规范细则不尽相同,如《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的,经董事会审议后还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需经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双重审议的财务资助情形,并不包含符合证监会规定的情形。实践中,公司应结合立法与具体的交易所规则适用。
3.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与旧法相比,本条将旧法中执行公司职务的前提(公司)删掉,意味着董监高在以其身份执行职务时,不再局限于公司职务,只要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均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有利于强化董监高在执行职务时的审慎态度,实则扩大了董监高的职务责任,加强对公司合法权益的保护。
4.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同为新增条款,同时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受其指示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董事、高管规定了严格的连带责任,尤其是首次明确了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旧法第二十条虽然对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追溯到股东,但是从判例来看法院的态度其实已经将责任主体扩大到实际控制人的层面,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案例中的法院认定,“尽管杜敏某、杜觅某非能盛公司股东,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故原审基于此判令杜敏某、杜觅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之立法目的”。实践中常有实际控制人通过投资协议、控制关系等一系列的“暗箱操作”最终却要由明面上的公司成员来承担责任的事情发生,本条款从源头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权力滥用加以遏制,无疑有利于对公司中小股东、债权人等的权利保护。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与旧法相比,本条在责令违规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将前述利润退还给公司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如果违规分配利润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要求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一并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本意来看,新法强化了股东及董监高对于违规分配利润行为的赔偿责任,有助于负压决策层与管理层审慎决策与经营,保护公司尤其是处于弱势的中小股东利益,。作为公司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必要时可及时依据瑕疵决议撤销权、股份回购请求权等权利基础来主张合法权益。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为新增条款,在旧法缺乏违规减资后果规制而容易造成实操层面认定多样化的背景下,新法对公司违规减资的后果做了进一步的明确,是立法的进步。从条文来看,违规减资的后果有三:退还资金、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从结构上看,本条与新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结构类似,虽然能对股东及相关董监高在处理减资问题时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是新法似乎未能对具体哪类股东应对违规出资承担责任做出明确限定,比如,如果是做扩大解释至全体股东,显然会加重无关股东的不合理责任,明显不妥。因此这里应对股东范围做限缩解释,此处的责任股东应仅限于参与违规减资决议、受到减资资金以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特定股东群体。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董事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第二款规定了清算组由董事组成。第三款则规定,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董事,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比旧法,本条在公司清算环节做了较大调整。新法不再区分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两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均由董事担任,是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同质化的显著体现,亦与《民法典》第七十条做了妥善衔接。从适用上,应结合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来把握,如及时成立清算组并及时清算、行使法定清算职权、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编制资财清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