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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一方主体注销或死亡的情形。若出现该情况时,合同是何种状态?股东是否当然成为合同主体?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该类合同能否解除?鉴于现行法律并未直接就上述问题作出解释,故应当结合有关规定进行比较和讨论。
《民法典》对委托合同、合伙合同等人身依附性较强的合同类型明确规定了一方主体注销或死亡以后,合同终止。《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条规定:“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第九百七十七条规定:“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讨论完合同状态问题,随之要解决的是合同主体的继承问题。合同主体的确定之所以重要,一是要确定诉讼主体资格。若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一方注销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以前中止诉讼,该规定主要是解决在程序法中由谁作为诉讼当事人承接诉讼程序的问题。但对于诉讼尚未启动以前,一方就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由谁成为诉讼主体,在实体法上进行一定的理论支撑。二是诉讼主体与合同主体在概念上仍存在差异。合同主体意味着全盘接受合同的权利义务,类似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而诉讼主体只是解决原被告的问题,至于在实体上是否承担全部的合同权利义务,则需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针对该问题,笔者尝试从公司法和合同法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从公司法的角度看,这属于公司注销后遗留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若是遗留的债务,则属于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的情形,对方可以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关清算主体或在注销登记时承诺偿债的主体主张赔偿责任。若遗留的是债权,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612号“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营口雅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观点,均认为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公司注销之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债务人主张债权。基于上述理论基础,部分观点认为股东当然是公司注销后遗留合同的主体。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部分观点认为,合同最重要的是双方达成一致合意,公司与公司股东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而公司股东与相对方并没有就订立合同达成任何合意,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股东不能当然成为合同主体。《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权利义务概括承继仅限于公司合并和分立的情况,并不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注销的情况,因此该部分观点认为,即使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股东可以基于公司法的规定承担清算责任或者以恶意注销公司为手段进行逃废债的债权侵权责任,也可以对外主张遗留债权,但主要是出于清理公司遗留债权债务的目的,而不等于其可以当然成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
就自然人死亡而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根据该条定义看,合同中的权利应该属于可以继承,但继承人是否当然成为合同主体,同样存在争议。
如上所述,对于委托合同、合伙合同、演绎合同、劳务合同等人身依附性强的合同,出现一方主体注销或死亡的情形,合同当然终止,没有讨论上述问题的空间。对于借款合同等财产性的合同,同样没有讨论的必要。但对于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合同类型,司法实践中采纳哪种观点,处理结果会存在巨大的差异。
但对于出租人死亡或注销的,承租人能否要求股东或继承人必须履行租赁合同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二终字第76号案件中认为,“当事人一方死亡,不属于合同终止的情形,且从本案中看,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一方当事人死亡之后,合同效力终止。本案合同系租赁合同,该合同属于财产性质的合同,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之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可由其继承人承继,由其继承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2022)京0106民初23283号案件中也认为,“胡恩童与樊润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胡恩童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现胡雪琛、胡广玲、杨淑英均认可胡恩童对1号房屋的财产性权益由胡雪琛继承,本院予以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变更为胡雪琛。”
以上案例中的法院均认为,出租人死亡后其承继人当然成为合同主体并继续履行出租人的义务,但实践中对该观点也存有异议。继承人继承的仅是财产,而非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不能当然成为合同主体,除非继承人与承租人达成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合意,否则不应根据继承法的法理直接变更合同主体。尤其是公司注销与自然人死亡仍有一定的区别,公司法确立的注销清算制度,其立法目的就是消灭公司的人格,终结全部的债权债务关系,若允许合同相对方要求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后继续履行合同,显然与公司注销清算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
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卖人死亡的问题,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2023)辽0292民初241号案件中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徐朝宏与于学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朝宏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虽然出卖人于学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但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人身依附性合同,且本案合同出卖方死亡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合同亦未约定此种情形下合同终止。因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然有效存续。出卖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于广举、于广岩、于广春、于淑霞、于淑英、于淑平应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协助办理过户。”虽然笔者对该裁判观点同样持有异议,但可以看出法院会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公平原则等综合进行裁判。
合同解除主要包括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和情事变更解除。如上分析,若否认权利承继人当然成为合同主体的,因为一方主体已经注销或死亡,协商解除缺乏协商对象,单方解除和情事变更解除缺失行权对象,自然不存在适用合同解除的空间。只有认可股东或继承人可以成为合同主体的,同时符合各个合同解除方式的条件,方能解除合同。
实践中存在一个问题,即合同一方主体注销是否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相对方能否以此由行使解除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京03民终4417号案件中认为,“《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有效期为2019年11月5日至2022年11月5日,盛世优享公司于2020年4月7日注销工商登记时,《合作协议书》仍在履行期限内,盛世优享公司无法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谢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谢岭依法有权解除《合作协议书》,并以盛世优享公司的注销日期作为合同解除之日。法院最终判令:1.确认谢岭与盛世优享公司2019年11月5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4月7日解除;二、盛世优享公司的股东张广英、赵加录、陈令、宇文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岭技术合作费14800元、保证金5000元、房屋租金及设备采购损失20000元。”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法定解除的实质性判断标准,等同于根本违约,所以赋予守约方单方消灭合同的权利。但公司注销是股东注销主导的,并非已注销的公司自己能左右的,自然人死亡则属于法律事件,更属于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因此将公司注销或自然人死亡作为一种违约行为,并不妥当,该判决实际上仍然是回避了合同当事人的问题。笔者认为,若法院认为股东不是合同当事人,则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仅就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若法院认为股东当然成为合同主体,则应审查合同履行过程中注销的一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并据此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