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是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明确规定的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典型情形。我国民法关于恶意串通规则的规定始见于195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稿)》,该草案第45条规定:“由于行为人的一方,同对方的代理人或第三人恶意通谋而作出的法律行为经申请后,法院得确认为无效。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通说认为该规定是受《苏俄民法典》影响而订立。
在1980年代先后公布的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先将恶意串通列位导致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情形,后又修改为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在第58条明确规定了“下列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此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亦承继了该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对该规则再做修改,一是增加了行为主体即“行为人和相对人”,二是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修改为“他人合法权益”,具体规定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完全保留了该条。
1. 恶意串通实施代理行为
即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时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如在(2019)川01民终3252号案中,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将被代理人的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行情的价格出售给相对人,该房屋买卖合同最终被认定为无效。恶意串通规则最早规制的即是恶意串通代理的情形。
2. 恶意串通降低偿债能力
即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该行为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存在竞合。
3. 恶意串通“一物二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的规定即该情形的典型情形之一,该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4. 恶意串通骗取担保
原《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担保部分删除了该条规定,删除以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的情形,保证人可以通过《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撤销规则获得救济,对于是否可以依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恶意串通规则主张合同无效尚有争议。
恶意串通规则自诞生之初即面临种种争议,直至《民法总则》编撰之时,对于恶意串通的一般性规定是否有保留的必要仍存争议。恶意串通规则的另一争议问题是恶意串通的主体是否必须是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即合同当事人能否以另一方当事人与合同以外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对此问题,最高院在(2011)民二终字第37号判决书中曾论述:“徐峥嵘等六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主张案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无效,质言之,徐峥嵘等六人主张,本案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且徐峥嵘等六人系案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中的移交方及诺普矿业公司股东,并非该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故徐峥嵘等六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仅从该案看,最高院主审法院应认为恶意串通规则针对的应当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主张无效的应当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另在 (2019) 鲁民终 2673 号案中,山东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分别是指合同双方或行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不是指合同一方或行为人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合同另一方或行为相对方的利益。”
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一书中,作者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增添“行为人与相对人”作为主语的变动意味着恶意串通行为不再局限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也包含在内”。
而且,恶意串通规则在制定之初旨在规制恶意串通实施代理行为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代理人代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后,被代理人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若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理应赋予被代理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
愚以为合同当事人引用恶意串通规则主张合同无效的范围仅应限制在恶意串通实施代理行为的范围内,不能毫无限制的扩张到其他情形中。一般情况下,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若恶意串通行为并未影响其做出真实意思表示,例如,虽有串通存在,但是当事人对此毫不在意,仍然愿意订立合同,则订立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无效;若恶意串通行为导致当事人违背了真实意思订立合同,则可以依照相应的制度进行救济。例如,前文提到的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情形,若保证人在得知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以欺诈方式骗取担保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撤销保证合同。如果将恶意串通规则的适用扩大到应有范围之外,则会导致各法律制度之间的竞合。而在司法实践中,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若恶意串通规则被扩大适用,将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司法的不确定性。
恶意串通在主观上要求双方有为满足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上要求双方合谋串通,共同实施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实践中,恶意属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难以有直接证据可以直接予以证明,只能通过法律推理来推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经检索,人民法院认定恶意串通存在与否,主要考察的事实有:
1. 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亲属关系
在人民法院认定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诸多案例中,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是何种关系是法院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恶意的重要因素。如在(2012)民四终字第1号判决书(指导案例33号案)中,最高院认为“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柳锋、王晓琪夫妇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署。因此,可以认定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又如在(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判决书中,最高院着重论述了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将该等关联关系作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考量因素。
2. 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价格是否合理
行为人与相对人交易是否以不合理价格交易是判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重要因素。如在(2019)川01民终3252号案中,四川高院认为:“高守全为达到将高杜娟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其小女儿高某的目的……采取故意隐瞒、欺骗委托人高杜娟以及签订虚假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合同售房价不足5000元/平方米,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存量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
3. 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逻辑是否合理
如在(2022)最高法民终258号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从《还款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未增加或者减轻任何一方的债权债务负担,不存在翁铜金与厨师集团公司恶意串通的利益基础”,从而否认了恶意串通的存在。又如在(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行为违背常理”,最终认定交易不存在,行为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
4. 证据是否能够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事实上是将恶意串通的标准升级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由于恶意串通是否存在,难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证据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亦落入到了审判人员自由裁量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