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案件中利息损失探析

2019年7月26日齐众律师事务所

纵观大量行政赔偿司法案例,就利息损失主张,法院多直接简单以“利息不属于直接损失”一笔带过不予支持,故大家不乏认为行政赔偿案件中涉及利息属于间接损失,即便主张也都不会被支持。可2022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行政赔偿司法规定》)中已明确有关于赔偿利息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司法上《新行政赔偿司法规定》就利息损失规定上有所变化?是否在2022年5月1日之后行政赔偿案件中主张利息损失就可获得支持?笔者拟从案例的角度出发,结合《新行政赔偿司法规定》,探析行政赔偿案件中利息损失的裁判逻辑。



司法案例

1.(2002)行终字第6号案

该案中,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以江西省南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造成其贷款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信托公司(承继者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作为金融机构,需要支付储户的存款利息,一审判决认为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当,信托公司提出贷款利息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予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是信托公司要求按照贷款利息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最终裁判江西省南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赔偿相应的贷款损失(其中包括利息损失)及以该赔偿贷款损失金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


2.(2017)最高法行赔申2号

该案中,仙居县常青山庄老年公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提起建设项目用地申请,仙居县人民政府在仙居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4月报送审批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经过行政诉讼至2015年2月方批准项目用地。常青山庄老年公寓向仙居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赔偿后,仙居县人民政府未作出决定,常青山庄老年公寓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最高院进行再审申请审查中,认为: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弥补公民因国家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的违法运用而遭受的损失。要最大程度地发挥《国家赔偿法》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国家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理解上述“直接损失”涉及利息计算问题时不宜仅限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有关“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还有必要延及类似本案因行政不作为所产生的以行政缴费形式所投资金的利息计算相关规费虽非被申请人直接收取,缴纳后自身也不直接产生利息,但正是由于被申请人长期不履责,致使再审申请人向公权力机关支出大笔费用后却无法正常开展建设,以缴费方式投入的资金无法产生效益,由此对这部分因滞延审批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通过对已纳入公共资金的前期投资计息之方式给予赔偿,在此意义上能够架构行政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视为投资人投资的直接损失。


3.(2020)最高法行再329号案

该案系房屋拆迁纠纷,自然人李某因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政府、辽宁省兴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赔偿,该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就李某主张利息及房屋租金的诉请,人民法院均认为因已按现在的房屋市场价格判令被诉行政机关予以进行赔偿,且其此项诉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范畴而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理中,认为:(1)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未及时支付赔偿款,应给付李某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未支持利息损失确有不当,应予纠正(2)案件中确定赔偿金额时是依据同一地块另一被拆迁户李某某于2012年5月25日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为基准作出了认定,故在此赔偿时点之前的利息损失已经被吸收,不应再计付,而判定自2012年5月15日至赔偿金支付之日计付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裁判逻辑

通过研读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笔者认为在《新行政赔偿司法规定》实施生效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赔偿中的利息损失也并非全然不予支持。该等案件中关于行政赔偿案件中利息损失的裁判逻辑实际上是与《新行政赔偿司法规定》实际上是相一致的,《新行政赔偿司法规定》将该等裁判逻辑进行更为清晰的规定:


1.判断利息损失是或否存在

(1)直接金钱损失中的利息损失

《新行政赔偿司法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对于利息损失主张,笔者理解法院应会区分判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本身是否就是金钱损失,诸如上述(2002)行终字第6号案。在直接金钱损失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利息损失应是直接损失的一部分。

(2)非直接金钱损失中的利息

《新行政赔偿司法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行政赔偿案件中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可能大部分是非直接金钱损失,诸如大量的房屋强拆纠纷中。《新行政赔偿司法规定》发布实施后不乏出现一些观点认为行政赔偿案件必然会涉及利息损失的赔偿。但综合上述(2020)最高法行再329号案最高院在裁判利息的思路,笔者认为,此处相应的利息损失,法院应会首先判断赔偿主张中的赔偿金额和方式是否足以弥补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

2.利息损失的赔偿标准

(1)利率标准

《新行政赔偿司法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所谓“其他合理方式”,笔者理解包括确定合理的利息损失。对于采取何种利率,是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损失,《新行政赔偿司法规定》并未对此进行限定。

(2)计算始点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申请人依法行使行政赔偿救济的权利,往往都经历了行政诉讼违法确认、先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诉讼的漫漫长路,经常至最后拿到赔偿金,距离违法行政行为侵权之日已过数年,在此过程中,行政机关对于赔偿请求不予处理的情况屡见不鲜。逾期支付行政赔偿金这势必将涉及到相应的利息损失,行政赔偿申请人理应积极主张。但就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是应从违法行政行为之日起算还是从逾期不予赔偿之日起算抑或是其他时间点,从上述(2020)最高法行再329号案来看,笔者理解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时可能会依据赔偿申请人所主张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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