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当中,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保留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促使买受人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或要求赔偿,以此来保护出卖人的交易安全。具体到买受人破产程序中,出卖人基于所有权保留条款向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行使取回权或主张共益债务,但经常发生出卖人因初次接触破产程序,以错误的方式方法行权,影响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实现。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就出卖人在买受人破产程序中权益救济进行分析论述。
关于出卖人能否在买受人破产程序中取回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当中的交易标的问题,首先答案是肯定,在标的物未被转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从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处取回交易标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基于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效力差异,出卖人取回交易标的的法律依据、取回条件是有差异的。
这里所谓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效力差异,是指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合同状态是继续履行状态还是处于合同解除状态。破产程序当中买卖合同效力之所以出现上述调整变化,是因为《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已经签署并正在履行的双务合同的选择解除权利[1],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以后,破产管理人需要对破产受理之日前债务人签署的合同进行梳理,并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选择单方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债务人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这当中就包括出卖人签署的尚未履行完毕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2]。
(一)管理人单方解除买卖合同情况下,出卖人取回交易标的的情形
如上所述,在买受人破产情况下,其破产管理人有权单方解除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那么在管理人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出卖人如何取回交易标的?
首先,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方式包括两种,一是明示通知出卖人解除买卖合同;另一种则默示解除,即自买受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管理人未通知出卖人,或者自收到出卖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买卖合同解除合同[3]。在管理人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出卖人可进行后续的取回救济。
在管理人已经解除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依据破产取回权,即《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4],向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交易标的。这里对破产取回权进一步分析可以了解,破产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当中规定的权利,而《企业破产法》实质上是一类程序法,破产取回权相应也属于破产制度当中的程序性权利。其意义在于,破产程序系债务人概括偿债程序,由管理人统一对债务人支配的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并概括性地清偿债务人的对外债务。也就是说,在破产程序中,各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应当受破产程序约束,暂停行使并接受管理人统一清偿。但是,在管理人保管的财产当中包括非债务人财产,如果依然坚持由管理人进行管理、处分,并要求财产所有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统一进行受偿,势必导致财产所有权人无辜受损,因此,企业破产法设置了破产取回权,赋予财产所有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当中取回其财产的权利。
在出卖人基于破产取回权主张取回交易标的过程中,通常会遇见出卖人取回权是否受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的条件约束[5]。回答该问题首先需要了解破产取回权的适用前提及性质。如上所述,破产取回权适用于解除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情形,其性质属于一类破产程序性权利。由此可知,破产取回权的基础应当为出卖人于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解除后,基于对交易标的的所有权而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属于是出卖人的物上请求权。该取回权不同于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时的合同取回权,在买卖合同解除情况下的破产取回权不涉及出卖人价金担保功能以及的买受人的利益平衡问题,因此,出卖人在管理人已经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基于破产取回权向管理人主张取回交易标的是不受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的条件限制[6]。
在出卖人取回交易标的后,会相应产生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的返还问题,以及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赔偿问题。此时,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抵扣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的损失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可以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二)管理人通知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情况下,出卖人取回交易标的的情形
实践中,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交易标的可能已经在买受人处安装并形成完整的运行体系,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有助于破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或有利于企业资产的整体评估及保值增值。基于以上考虑,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完全有可能通知出卖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在此情况下,买卖双方的交易目的已经达成,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不涉及交易标的取回问题。
此时,出卖人需要关注破产管理人的价款支付情况,在买受人破产情况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7],这就意味着假如破产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其需要一次性向出卖人支付全部合同价款。
在管理人通知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出卖人取回交易的标的情形是指买受人的管理人通知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后,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存在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此时,出卖人可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8]、六百四十二条[9]之规定,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交易标的。出卖人取回交易标的并进行变现处理后,将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需要返还给买受人,以终结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
这里就需要说明:出卖人通过以上路径行使取回权是受到所有权保留的取回限制,即在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情形下[10],此时出卖人丧失取回权,其无法从管理人处取回交易标的。
在出卖人因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总价款75%以上而无法取回标的物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继续支付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11]之规定,出卖人上述合同价款债权应当列于共益债务范畴,由买受人优先进行清偿。
对于标的物被买受人转让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本文在下文中进行阐述。
在买受人占有标的物期间,发生标的物被转让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毁损、灭失的情形,此时无论是通过破产取回权还是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项下的取回权,出卖人客观上已经无法取回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因此形成对买受人的破产债权,出卖人上述债权的处理原则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第30条[12]、32条[13]的规定,具体如下:
标的被转让,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情形
区分转让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出卖人的债权性质有所不同。如转让行为发生在买受人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出卖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将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如转让行为发生在买受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交易标的被转让的,此时出卖人的债权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标的物财产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形
买卖合同的交易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如买受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后统称为“代偿物”),上述代偿物尚未交付给买受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买受人但能与买受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此时出卖人可以直接要求取回代偿物。
如代偿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人且不能与买受人财产予以区分的,出卖人损失可按以上原则处理:
1.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出卖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交易标的毁损、灭失,出卖人的损失债权将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综上,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况下,作为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其寻求救济的首要问题在于能否顺利取回交易标的,本文就针对出卖人如何取回标的物以及在无法取回标的物情况下的救济进行了阐述,以供交流。
[1]《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3]详见注释1
[4]《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2民初111号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出卖人的身份行使的是破产取回权,而非合同取回权,出卖人行使破产取回权的前提是其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非基于担保出卖人价金实现功能的买卖合同出卖人的取回权。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的限制规定,并不是肯定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受人所有,而仅仅是为了平衡买卖双方利益而限制出卖人行使买卖合同出卖人的所有权。但在买受人破产时,即使其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而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价款或者完成其他义务的,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出卖人所有。本案中,原告基于其对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当然有权在买受人破产时行使破产法下的取回权,而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限制。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的是买受人破产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的情形,而裕丰昌达公司破产后,其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视为解除合同,故应适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买受人破产解除合同时出卖人行使破产取回权的情形,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8]《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9]《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