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实现与困境

2019年7月26日齐众律师事务所

一、引言

法定代表人制度是我国公司法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已经通过审议并即将通过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在新增的第十一条中阐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不对抗善意第三方;法定代表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承担,再向法定代表人追责。虽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仍存在权责分野,但这样的修改愈发加强了公众所认为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公司”这一直观感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对应条款第十条增加了“依照本法规定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由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仍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强调了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与变更登记制度。

但在实践中,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可能并不“就是公司”,有的被登记人系身份被冒用,公司登记的申请人以之骗取企业信息公司登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 128号)指出应通过撤销登记的方式解决冒名登记问题,本文不再讨论。

有的本来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公司完成权利交替卸任后身份登记未能被及时变更,有的从未实质在公司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等要职,而作为公司普通员工或与公司无关的身份书面或口头受托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并被一并登记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有的被登记人系将自己的证件出借,由出借人办理企业信息公示登记,这几种情况均属于被登记人受公司或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委托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在委托关系终止时,被登记人希望“去掉法定代表人身份”将登记信息变更或涤除,以解除和公司的关联,而当公司停止经营或经营异常,被吊销营业执照,陷入纠纷诉讼甚至被强制执行,被登记人面临失信并可能承担巨大债务,甚至被登记人作为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无法在其他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时,被登记人有强烈的诉求变更登记或涤除登记。

鉴于名义法定代表人或称挂名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并无实际职务,也无力召开股东会、董事会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变更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停止时更面临无法找到法定代表人继任者的情况,名义法定代表人通过司法途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也称“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则成了最后的救济途径。



二、从分歧到统一:法定代表人请求涤除登记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公司法私法自治,我国以司法方式介入公司自治的过程向来审慎。从早期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主要针对股权转让后,股东身份没有及时变更的情况;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连带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为公司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进行的内部决策程序,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因此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内部自治,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10647号周宏羽、山东乐道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鲁02民终9895号山东银丰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同时期的另一判决则指出,被登记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有权提起诉讼。(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6782号钱德余与西安利君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参考案例:王惠廷诉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曹永刚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2020)最高法民再88号)已明确将挂名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之诉归到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这一案由之下,并阐明了原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辞职后,因公司拒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起诉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决议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对此有诉的利益,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提起诉讼的障碍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

因此,名义法定代表人诉的动机与诉的利益归二为一,可以公司为被告,主张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在无继任者情况下,主张涤除登记;在实践中为方便执行,可将公司股东列为被告,若有决议决定确定的继任法定代表人,可一并列为被告。



三、名义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裁判规则

法院在决定是否支持名义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登记或涤除登记的请求时,从现行判决来看,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存在实质关联;(二)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及其股东的委托关系是否终止;(三)公司经营情况,也即法定代表人是否无法通过公司自治而实现变更。(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6027号吴晓敏与上海睿志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2民终5256号刘凯、中农国发(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存在实质关联

正如文首《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其立法宗旨是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理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法定代表人无法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甚至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则被法院认定“挂名”“名义”法定代表人。审查要点包括:

1. 公司与被登记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部分被登记人曾在公司任职,在离职后不愿再担任法定代表才提起诉讼;被登记人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即可证明被登记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 被登记人不是公司的股东,不从公司领取工资或报酬,不再在公司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的职务,公司存在解聘被登记人的董事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决定,或被登记人作出了辞职的意思表示,一般表现为向股东发函、发律师函或登报声明。

3. 被登记人不持有公司的证照、公章及财务账簿。

(二)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及其股东的委托关系是否终止

法院在审查上述第二点时也即审查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及其股东的委托关系是否终止。法院也会审查名义法定代表人是否穷尽了公司自治范围内的救济途径。

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往往由股东会决定;执行董事的职权也由公司章程规定,且可兼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则由董事会/执行董事任免。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真正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以其在公司身份所享有的职权,不管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为基础,依据公司章程赋予的职权履行股东会、董事会召集、决议程序,通过公司内部程序改选。

往往这些是名义股东无力推进的事项,不管是召集董事会,还是召集股东会作出决议。在何琼芳、国融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3民终950号),被登记人既是名义法定代表人又是执行董事,越权召集了股东会,但是三个股东均未出席。

而在伊纪冬与北京都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1334号)中,被登记人的主张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因为他同时是公司100%的股东,法院认为他可以通过公司内部自治程序或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实现权利救济。

(三) 公司停止经营或经营异常

名义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所涉及的公司多数停止经营或者经营异常,这也是名义法定代表人无法通过正常的公司自治程序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从而完成更替的原因。公司、公司股东多年未作出意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也是一个佐证。

在先前案例中,被告公司或股东经常在开庭中缺席,更不能提供人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继任者。因此,对于法院来说,是否存在法定代表人继任者不是认定能否支持被登记人变更登记、涤除登记请求的必要条件。

但是,法院在涤除法定代表人事项上,既要平衡公司利益,也要有利于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岑俊义等与乐禧文化(北京)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8586号)中法院仍坚持被登记人只能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变更涤除登记,法定代表人的缺位将损害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也是因为此案的被登记人曾系公司的股东,虽然现在已经将股权转出,他转出股权致使公司变为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又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将给债权人极大风险。法院实际上通过判决对被登记人通过股权转让、股东会免职法定代表人的脱责方式持否定态度。

伊纪冬与北京都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1334号)中,被登记人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也是因为法院考虑到保护债权人而进行的取舍。



四、涤除登记的执行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需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虽然法院不以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为支持涤除登记诉请的必然要件,但是对于企业信息公司登记部门而言,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而言存在实际上的操作困难。

法院则在判决中释明风险:一旦法院判决由公司被登记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而公司各股东无法协商由何人担任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可能引发公司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风险;判决就申请变更的程序给予公司一定的合理期间(一般为三十日),逾期未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的,则应于限期(一般为四十五日)内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并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被涤除后公司应承担的风险和不利后果。法院如此判决也降低了执行法院认为执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可能。

部分执行法院依赖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协助,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必需登记的事项,涤除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为依法确定可供替代的法定代表人,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法定代表人继任者,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协助涤除事项。(参见梁希礼与镇江博海能源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执行裁定书((2020)苏1102执1167号),李丽佳与上海隽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7执4646号),苟雪飞、黄山柏瑞酒店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2)皖1002执544号)。)

但是部分执行法院与工商部门通过变通的方式,隐去名义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在名义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后进行备注,以实现对名义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效果,即涤除登记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来姓名以“***”处理并标注(法院协助执行涤除)(参见(2020)浙0602执4880号),或仍显示法定代表人姓名,但标注(20xx年x月x日接某某法院x协执予以涤除)(参见(2021)津0104执4453号)。



五、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为解除限高提供了依据

尽管名义法定代表人取得涤除之诉的胜诉判决后很可能无法在工商部门完成涤除登记的执行,但是可以据此在所涉其他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解除对自身限制高消费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7条解除限制消费的几类情形中包括: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在侯奕、黄振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执异103号)中,名义法定代表人黄某就提出了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名义法定代表人并非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被执行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因此撤销对他的限制消费措施。



六、结语

不管是从裁判倾向还是执行实操中都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与公司立法本心逐渐靠近: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存在实质性的关联,应把挂名法定代表人连带其在公司中所任的重要职务——无论是执行董事还是经理一并剥离,才能还原公司的本来面目,把公司的事务留给公司,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权责也更加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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