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预备诉讼请求

2019年7月26日齐众律师事务所

诉讼请求是法院审理的核心,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基石,若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很可能导致无法实现其诉讼目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由于案情复杂从而导致诉讼请求难以取舍的情形,部分当事人为此在诉讼过程中会提出预备性诉讼请求。那么,司法实务中对预备性诉讼请求的态度如何,当事人提出预备性请求应注意哪些因素,本文简单讨论如下。



一、预备性诉讼请求的概念

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预备性诉讼请求,目前仅在部分司法政策文件中略有提及。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预备的诉的合并,又称为假设的诉的合并。顾名思义,实际上是原告为防止诉讼遭受败果,在起诉时一并提起两个诉请准备。在第一个诉请不被支持之后,请求支持第二个诉请。当然,实践中还可能存在着第一个、第二个诉请不被支持,原告再行主张支持第三个诉请的情况。如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作为出卖方,起诉买受方支付合同款,但是,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可能被确认无效的考虑,在主张买受方支付合同款的同时,主张如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买受方应当返还货物。此类诉的提起,是因为原告往往对事实认定、举证情况、裁判结果充满疑惑,在提起第一项诉请的同时,又提出第二项诉请作为预备,假设第一项诉请不能被支持,则主张支持其第二项诉请。”

2007.11.2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2条规定:“补充性诉讼请求,又称预备性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为了防止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事先就提出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就要求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被承认就不用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补充性诉讼请求,在未评议确定第一个请求能否支持前,对当事人的多个请求均应予以审理。诉讼中不必要求原告必须选择一个请求提交法院审判,但判决必须确定具体。”



二、我国司法实践对预备性诉讼请求的态度

部分法院认为根据“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一个案件原则上只能审理一个法律关系,备位诉请与主位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审理,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请必须明确具体的规定。

如在 (2022)粤06民终1435号案件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告系展盛厂的实际经营者;2.确认《土地租赁协议书》项下属于承租人的利益实际归属于原告;3.如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则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为设立、经营展盛厂及建设厂房、办公楼等构建物所投入的全部款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起诉时要求诉讼请求明确、具体,事实要清楚、有序,以便于案件审理,但其于本案中提出的该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尚未确定,该项诉请属于不确定、不具体的请求,不符合“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情形,因此,其该项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前两项诉请均为确认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依法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而第三项诉请,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属给付之诉的范畴。一方面,第三项诉请与前两项诉请分属不同的诉的种类,诉讼标的明显相异,依法不应在同一民事诉讼中予以实体裁决。另一方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因此,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有的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要求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禁止预备性诉讼请求。只要预备性诉讼请求表述清晰、确定,不存在歧义,就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在(2021)鲁02民终6712号案件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购买安居住宅协议书》无效;2.如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则请求解除该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现行法律对于原告所称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并无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与请求解除合同两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经一审法院要求原告予以明确,原告未予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三项“(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两项请求虽然相互矛盾,但上述两个诉请的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二审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诉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的观点相似,但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例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

(2022)沪0104民初1354号案件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取货物,并支付货款;2.支付货款利息损失;3.支付至实际提货之日止的逾期提货违约金。后在法院的释明下提出第4项预备性诉讼请求即:4.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虽然法院最终经审理后支持原告主位诉请,因此未涉及备位诉请。但法院在释明后同意原告增加预备性诉讼请求的行为已经表明了法院的态度。

最高院也有案例支持预备性诉讼请求。如(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股东身份,确认持有18%股权,并完成登记;2.如上述诉请得不到支持,则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最高院认为该预备性请求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



、当事人提出预备性诉讼请求应当考量的因素

根据以上分析,结合笔者的实践经验,是否提出预备诉请以及何时提出预备诉请,当事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案件本身的情况。若是对主位诉请把握较大,则没必要提出备位诉请。提出备位诉请会给主办法官某种程度的心理暗示,会对主位诉请能否支持造成较大的影响。若是主位诉请被支持的概率较低,基于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可以提出备位诉请。

二是进行类案检索,了解管辖法院的裁判倾向。提出备位诉请的主要目的是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根据以上分析可知,能否提出备位诉请在实践中争议非常大,若管辖法院和主办法官对此持否定态度,则不建议提出预备诉请。

三是充分了解提出预备诉请的风险。若提出该项请求,除考虑主办法官的裁判习惯以外,对方当事人也可能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甚至都无法通过法院立案。这种情况下非但不能实现经济和效率的目的,反而会拖延诉讼,提高成本。因此需要充分沟通,了解相应的风险。

四是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当事人可以决定在起诉阶段一并主张预备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会根据该条规定向原告释明,是否要提出预备诉讼。此时主办法官应该对主位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存有疑虑,保险起见,则倾向建议及时补充预备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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