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会员投屏限制背后的法律问题

2019年7月26日齐众律师事务所

一、电视端会员为何比手机端会员更贵?

爱奇艺、优酷和腾讯等各大视频平台均推出了电视端会员,且均比手机端贵了不少,以腾讯视频为例,普通手机端会员为178元/年,而电视端会员却需要268元/年。因此,许多喜欢在大屏观影的消费者往往会选择充值手机端会员,同时使用投屏功能在电视上观看,视频平台限制投屏功能不乏商业利益的考量,但同时也存在法律因素的影响。为何电视端会员要比手机端会员贵这么多呢?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电视端播放需取得互联网电视牌照

2011年10月2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了《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规定:“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只能选择连接广电总局批准的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机构设立的合法内容服务平台,在提供接入服务前,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应对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检查。”

“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只能接入到总局批准设立的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上,不能接入非法集成平台。同时,内容服务平台不能与设立在公共互联网上的网站进行相互链接。”

也就是说,只有取得了广电总局颁发的牌照才有资格向电视用户提供视频内容,目前广电总局颁发的牌照方只有七家,分别是:央视国际、百事通、杭州华数、南方传媒、湖南电视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以及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因此各大视频平台需要与牌照方合作,才能在电视端播放相关内容,比如爱奇艺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合作推出银河奇异果APP,优酷与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合作推出的酷喵APP,腾讯视频与南方新媒体合作推出的云视听极光APP。由于需要与牌照方进行分成,相应的成本提高,电视端会员费用自然更高。


(二)电视端需要支付额外的版权费用

广电总局《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同时还要求“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播放的节目内容在审查标准、尺度和管理要求上,应当与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一致,应当具有电视播出版权。”

一些影视剧为了防止盗播、录像等,在视频平台采购时只包括了手机端版权,电视端版权需要重新购买,这大幅提升了视频平台的版权采购费用,这也是电视端会员更高的原因之一。


(三)电视端需要花费更多画质研发成本

由于电视端的屏幕比较大,想要获得更好的画质播放效果,保证消费者更好的观影体验,视频平台需要投入更多的画质研发费用,各大视频平台相继推出了更为优质的画质,比如爱奇艺大屏的“帧绮映画MAX”、腾讯视频的“臻彩视听”等。而根据爱奇艺2022年财报显示,其总营收为230亿元,其中研发费用为18.99亿元,占比为8.26%,其中或包括部分画质类研发费用。


(四)智能电视预装费用

为了获得更高的电视端市场份额,各大视频平台往往会与智能电视厂商进行预装app合作,后续电视端的会员和广告收入等也需要与厂商进行分成,这部分的营销费用也比手机端更高。



二、手机投屏究竟属于手机端还是电视端?

手机视频会员投屏功能属于手机视频app上的功能,但最终是投放到电视端进行播放,因此手机投屏究竟是认为在手机端使用还是电视端使用?对该问题的回答也直接关系到视频平台限制手机投屏是否损害手机端会员权益。

实践中关于该问题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视频平台提供的是视听服务,因此不同的播放介质由于硬件设备不同、网络速度不同、视频容量不同等,导致最终的视听效果完全不同,因此应当以最终的播出端来确定使用类别更为妥当。按照这种观点,视频平台限制手机端会员的投屏功能并未侵犯消费者的权益。

对此笔者持不同的观点,从投屏的工作原理来看,用户选择投屏后,是通过wifi等无线网络传输将手机上的视频内容传输至电视端进行播放,因此播放来源仍是手机端的资源,这与电视端的视频直接来源于电视本身是不同的。从播放效果来说,手机端投屏由于经过传输和转化,因此播放效果并没有电视端本身的效果好,现在许多视频平台对投屏的播放清晰度也进行了限制,进一步说明了二者是有区别的。最后,从功能设置来说,投屏功能原本就是视频平台赋予手机端用户的权利,通过该功能成功吸引了更多的消费者购买手机视频会员,现在却因为投屏功能有可能降低其电视端会员的购买比例,而对该功能进行限制,未免有些“过河拆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三、限制手机投屏是否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视频平台的《用户协议》属于平台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格式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二者的区别在于《民法典》规定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规定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并未要求是消费者的主要权利,这可能是基于立法者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对经营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消费者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手机投屏功能应属于手机端视频会员用户的合法权利,但该权利是否属于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对于大部分消费者而言,开通手机视频会员主要是为了获取更多影视剧的正版资源,投屏功能可以提供更为舒适的观影体验,但并非必不可少的功能,因此手机投屏可以被认为是视频会员的一种附属权利而非主要权利。因此如果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限制手机会员投屏的格式条款并非无效条款,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最终人民法院需要综合案件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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