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消费“十倍赔偿”请求是否成立的认定标准

2019年7月26日齐众律师事务所

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作出了“十倍赔偿”的规定。那么实务中对于十倍赔偿请求是否成立应当如何认定,笔者拟结合案例进行浅析。


一、十倍赔偿请求的基本条件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1]的规定,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生产和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经营者要求明知(生产者无此要求);2.消费者遭受损失;3.仅有“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构成十倍赔偿的事由。实务中,法院会综合上述各方面因素综合判断。


二、十倍赔偿条件的认定标准

(一)关于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实务中认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考量的要素远不止于此,食品的原料、包装、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生产者和经营者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以及销售的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等,都属于考量范畴。

仅以《食品安全法》规定为例,在经营者资质方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但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食品原料、包装方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等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张贴标签,注明名称、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必要事项,无标签的禁止生产、经营。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生产者、经营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上述强制性规定的,通常可以被认定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例如,在余某与某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闽0206民初2593号】中,由于被告食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生产自制食品取得国家许可,因此被法院认定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被判决承担十倍赔偿。

而在周某与某特产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104民初2019号】中,由于该特产店所销售的由他人生产的莱阳梨膏标签未能标注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等信息,也未能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因而被法院认定为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二)消费者是否遭受损失

此损失不局限于身体健康受损,还包括所支付的购买价款等经济损失。需要说明的是,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不以身体实际遭受损害为必要条件,但因自制、散装食品张贴标签不规范等引发纠纷的(特别是在消费者大量购买相同涉案食品或已经食用涉案食品的情况下),法院也会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将消费者是否遭受损害纳入考量范围。如消费者不能举证证明出现实际损害,或者损害与食用不符合安全标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其十倍赔偿请求一般很难得到支持。

例如,在曲某与某干果商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2022)新01民终1233号】中,由于原告及上诉人曲某主张干果商行出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将食品送交质检部门,且在自行食用后也并未提交遭受损害的证据,二审法院以此作为曲某主张十倍赔偿请求不成立的重要依据。

而在刘某与浙江某酒楼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5)杭下民初字第394号】中,原告刘某同样主张该酒楼销售的自制杨梅酒未按要求张贴标签,应当承担十倍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在先行购买杨梅酒饮用后,身体未产生不良反应并大量购买赠与他人,但其未就自己或受馈赠人在饮用杨梅酒后身体发生不适或发生损害后果等方面完成举证责任,也未提供诸如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医疗费发票等相关材料证明损害事实,故其主张因杨梅酒存在缺陷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事实依据。结合本案系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构成违法经营的事实,法院因此驳回刘某的十倍索赔请求。

(三)食品标签瑕疵是否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或存在安全隐患

此处主要指,食品标签的标注瑕疵足以使消费者对食品的成分、功效等造成错误认识,或者存在足以引发食品安全问题的重大隐患(如修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仅在标签上存在轻微瑕疵、不至于使消费者对食品基本属性造成误解,或者不会对消费者健康造成危害的,一般不作为十倍惩罚的认定标准。

例如,在段某与某土特产店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湘1281民初1180号】中,原告段某以被告土特产店销售的食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成分,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十倍赔偿。但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签不规范,但并不涉及到产品本身的安全问题,且经检测相关产品质量符合标准,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因此法院最终并未支持原告段某的十倍赔偿请求。

而在前述周某与某特产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该特产店在所销售的莱阳梨膏标签上,一方面标注以莱阳梨为主料,以冰糖、川贝等为辅料熬制;一方面又标注纯度100%。法院认为,若案涉商品确实含有川贝成分,则属于在普通食品中添加保健食品,违反法律规定;若案涉商品并未含有川贝成分,则其标签标注则含有使人误解成分的内容,亦属于标注与实际不符的违法行为。因此法院认定该特产店销售的莱阳梨膏不符合安全标准。

(四)消费者是否存在“知假买假”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前司法实践并未禁止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行为,但因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一般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保障市场交易秩序,法院通常不会支持“职业打假人”的十倍赔偿请求,即使食品确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仅以退还购买价款为限。

例如,在前述周某与某特产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案号(2017)浙01民终7267号】中,虽然经营者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由于一审原告周某同一时期在多家其他店铺购买食品,并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多起诉讼,要求经营者退一赔十,明显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范畴,二审法院因此并未支持周某十倍赔偿的请求,仅判决特产店向周某返还货款。

在韩某与某烟酒商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案号(2021)粤03民终14466号】中,一审被告某烟酒商行向一审原告韩某销售的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韩某两次购买涉案酒水,在购买时均全程拍摄录像,并着重对商标、外包装以及每瓶酒的喷码等进行拍摄,且两次购买均不存在饮用等情况;再结合韩某多次购买涉案同类酒水,先后在多地法院起诉商家要求十倍赔偿的情况,其购物行为具有明显的牟利意图,并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不应认定其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因此二审法院也只判决支持烟酒商行退还韩某购买价款,而并未支持韩某十倍赔偿的请求。

基于上述,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十倍赔偿请求是否成立时,会结合涉案食品具体情况和消费者的行为目的进行综合判断。消费者因购买问题食品、主张十倍赔偿时,一方面要积极收集与生产者、经营者资质,以及与问题食品成分、包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有关的证据,积极表达诉求,另一方面也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正当行使权利。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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