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能否解除限制高消费

2019年7月26日齐众律师事务所

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是民事诉讼强制执行阶段的重要手段之一,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部分高消费行为,往往能够有利的促进生效判决文书的履行。被执行人是公司的,其法定代表人通常也会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实践中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后,原法定代表人有时仍然会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对于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笔者检索后认为,需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或实际控制人。



一、原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的应当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公司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该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对于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是现任法定代表人还是原法定代表人,广东高院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法定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为准”;对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则认为:“被限制消费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受禁止的消费行为;对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其属于本条规定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除外。”笔者认为,广东高院的上述观点代表了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二、证明是否为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现行规定,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的,一般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规定“(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该规定事实上是将举证责任划分给了申请人,即原法定代表人。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案例是按照《善意文明执行意见》中的规定划分的举证责任,认为如果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并非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应当驳回其申请。

但是,鉴于现实案例的复杂性,亦有部分案例并未严格的将举证责任划分给原法定代表人,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108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中认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的行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某符合上述身份条件,故继续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维持了该裁定书。对此,笔者认为法律文书往往并不能反映现实案例的全貌,人民法院一般会基于原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对原法定代表人是否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做基本判断,对于原法定代表人明显不可能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的情形,如原法定代表人本就年事已高且文化水平有限,或者明显属于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挂职”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或及程度的要求可能会有一定程度的放宽。

此外,笔者认为根据上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规定的文意理解,其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适用的情形为:“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而对于执行立案以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另行讨论。根据上文所述,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应当是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在执行立案以前被执行人就已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如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不应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是在原法定代表人属于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的情形时,基于相应身份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对于人民法院仅依据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而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的,是否应由申请人举证其并非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并未见明确规定。部分司法案例对于此种情形下也并未将举证责任划分给原法定代表人: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执复129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北京一中院以陈明辉系中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北京一中院对被执行人中大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陈明辉已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一中院对陈明辉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没有事实根据,应予撤销。”

     在(2020)京执监42号案中,何某某以其不再担任被执行人东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东惠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由,对朝阳法院限制其消费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冯某某以何某某为东惠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为由,不同意解除对何某某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冯某某申请执行东惠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立案前,何某某已不担任东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异议、执行复议以及本案执行监督审查期间,冯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何利华在不担任东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仍是东惠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冯秀国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的判断标准

由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实际控制人”的含义做了规定,因此实践中对于实际控制人的理解比较统一,一般是指虽不是单位的股东或其他登记的权益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如代持股、家族企业、VIE协议控制等形式),能够实际支配单位行为的人。但是对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的认定,则尚未见有统一的标准,司法判例中将原法定代表人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的主要理由有:

1债务发生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如在(2019)最高法执监15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徐某某作为发生争议时国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董事成员及经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其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负有直接责任人。除该案外,实践中更是有大量案例仅以原法定代表人在债务发生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就将其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笔者个人并不同意该观点:限制高消费措施作为强制执行手段之一,其目的应当是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特定消费而防止其逃避执行并敦促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非是对被执行人之前导致债务产生行为的惩戒;如果仅以原法定代表人在债务产生时担任法定代表人就认定其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事实上就使限制高消费措施成为了对其之前行为的惩罚,脱离了该制度的本意。

2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法定代表人仍在公司任职。

如在(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孟某某作为发生争议时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某某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

3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法定代表人仍持有公司股权。

如在(2018)闽执复50号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陈某某在本案纠纷发生期间至判决生效时,系被执行人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和鑫公司于本案执行立案前变更法定代表人,但陈某某并未转让和鑫公司股份,综合以上情况,龙岩中院认定陈红宇存在规避执行的主观故意并无不当。”

综合以上,对于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后,原法定代表人能否解除限制高消费的判断标准以及举证责任,在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日常生活的复杂性使得客观上目前尚未形成一个统一明确的标准。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时还是应尽可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以维护自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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