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自然人场外配资协议的司法认定

2019年7月26日齐众律师事务所

在证券领域,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只有依法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证券公司才有权利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但实践中,仍有大量未经主管机构批准的公司或自然人,试图以披着合法外衣的形式为他人提供非法的证券市场融资融券服务,从中获取不法利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86条(见附注)虽然对场外配资协议的效力做了明确认定,但本条却仅仅是对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等具有融资借贷性质的法人主体进行场外配资的具体操作作出明确界定,此外虽然本条最后提到“对其他任何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但并没有对自然人作为主体进行何种操作属于场外配资的范畴作出明确界定,实践中存在很多实施了场外配资之实但却可能是以借款协议、委托理财协议、投资顾问协议等名义作掩护的情形,关于这类行为的定性目前并没有立法做明确统一的界定,加之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对于场外配资这类较新的违法融资融券行为缺少统一可操作性指引,导致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场外配资协议或者以借款、委托理财、投资顾问之名行场外配资之实的行为,甚至会出现大相径庭的认定。本文结合一些法院判例尝试归纳出自然人之间无效场外配资协议的特征之共性,便于在实践中应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941号合同纠纷案中,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表述为:“自然人、法人进行资金融通,其配资目的是进行证券交易,且配资方和用资人约定的保证金制度也是围绕证券交易与股票账户所专门设计的,不能将场外配资合同视为民间借贷来处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对场外配资合同的特征表述为:“场外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

2022)最高法民申110号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自然人黄某作为甲方与翰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黄某向翰某公司提供资金及黄某拥有完整所有权的证券公司账户,用于A股二级市场投资,翰某公司向黄某支付保证金并转入前述证券账户,由翰某公司对证券账户进行操作,黄某不得干涉。《合作协议》还约定合作期间内证券账户内全部交易风险及税费均由翰某公司承担,如有本金亏损,亏损均由翰某公司承担。翰某公司每月按一定比例向黄某支付利息。本案例中的原审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藏民终14号判决书中对案涉《合作协议》的认定为:“本案中翰某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场外配资合同关系,该份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申110号民事裁定书中支持了这一认定。

2021)最高法民申302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自然人李某与陈某签订《投资理财协议》,约定李某作为出款人将其自有资金借给陈某,陈某将其自有资金存入李某指定账户作为借款保证,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李某在协议期内对帐户不进行任何操作,陈某则须保证李某账户中的本金安全。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李某与陈某所签订《投资理财协议》的效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民终2820号判决书中关于这一争议焦点的表述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名为投资理财,但属于李某向陈某出借资金,收取固定利息到期收回借款本金的合同,合同性质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陈某所主张的案涉资金融通行为属于场外配资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根据案涉《投资理财协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李某向陈某出借资金4000万,收取固定利息,双方各出资金,股票账户由陈某操作。本案中,李某与陈某的出资数额相同,约定利率分别为年利率10%和17%,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上限,属于双方共同出资进行股票交易一方收取固定收益的资金融通行为,而不同于P2P公司或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的操作模式,未发现存在高于投资者支付保证金数倍比例出借资金等场外配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在国家相关管理部分没有明确规定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之前,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资金融通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1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符合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效力的原则,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028号民事裁定书中,就案涉《投资理财协议》的性质,认为再审申请人赵某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原审所认定的借贷关系,对此予以驳回。

可以看出,在该案例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与场外配资协议虽有相似之处,但并不完全符合场外配资协议的特征,而未被认定为场外配资协议。

2019)渝民终1223号合同纠纷一案中,梁某与雯某签订《投资顾问协议》,约定由梁某提供资金和证券公司账户,由雯某使用梁某的账户及资金进行股票交易,雯某提供保证金用作担保,梁某每月按一定比例向雯某收取综合管理费,在协议期限内,除非触及双方约定的预警线和平仓线时,否则梁某不得干涉雯某对账户进行操作。重庆高院在判决书中对于案涉《投资顾问协议》性质的表述为:“案涉协议系用资人以自有资金作为保证,向出资人借入资金用于证券买卖,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使用费,此协议内容与证券公司开展的融资业务相似,应认定为证券市场外的融资行为”,并因案涉协议违反《证券法》第1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而认定其无效。

通过对上述几个以自然人作为配资一方出借资金供他方进行股票交易的案例对比,可以看出,实践中效力会被法院否定的涉自然人场外配资协议往往具有以下共性:

*自然人作为资金出借方,且没有融资融券资质;

*出资方按杠杆比例借出资金供用资方在股票市场进行交易,但用资方提供的自有资金仅用于担保或手续费,不用于股票市场交易;

*出资方出借其自有证券账户或其拥有完整权利的证券账户供用资方进行操作;

*用资方向出资方支付保证金用作所融得资金的担保;

*用资方向出资方按一定比例支付利息、管理费或其他名义的费用作为对出资方的报酬;

*双方在协议中设定警戒线与平仓线,并就触及警戒线或平仓线的后果进行约定;

*在协议期限内,用资方有权独立对证券账户进行操作而不受出资方干涉。


【附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6条:从审判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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