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被告因刑事犯罪在看守所羁押或在监狱服刑,原告因与被告刑事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将该被告诉至法院,该类民事案件涉及的管辖、送达、开庭等问题应如何解决?本文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和检索案例,就该问题进行了研究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以上规定,根据双方的监禁状态、监禁人数和监禁时间,总结如下:
实践中对“被监禁”是否包括在看守所被羁押的情况存在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提字第213号案件中认为,“监禁不应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而应该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监狱里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况。”而最高院(2015)民申字2817号、北京高院在(2017)京民终69号案件、新疆高院在(2019)新民辖终16号案件、福建高院在 (2018)闽民辖13号案件中均认为,看守所羁押属于被监禁的情形,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均没有“监禁”的准确定义。“监禁”从文义解释角度看,应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本着方便诉讼的原则,我们认为监禁应该包括在看守所被羁押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规定仅仅是指地域管辖,案件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1]和级别管辖[2]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转交送达。《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根据上述规定,法院亲自将诉讼文书交由被告监所,由监所转交给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实践中争议在于是否可以适用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被告已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不予讨论)。
关于邮寄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2817号案件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和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二审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将本案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邮寄送达至宋国军被羁押的单县看守所,本案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能否公告送达,我们理解,关键在于诉讼过程中原告和法院是否明知被告被监禁的事实。若明知被告被监禁,则不能适用公告送达。新疆高院在(2021)新01民终823号案件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而被告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况,因此不能适用公告送达。”若原告和法院均不知被告被监禁,适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津02民申19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01民终7834号均认为,在法院无法获知其已被监禁的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被告监禁的情况下开庭方式并没有具体规定,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在人民法院进行。
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公监管(2005)132号)《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对看守所在押人员涉及民事诉讼的能否出庭应诉问题的批复》规定:“看守所应当依法保障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以下简称在押人员)的民事诉讼权利。但是由于在押人员被羁押的特殊性,为了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和监管安全,在押人员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出庭时,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等在押人员必须出庭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同时经办案单位批准,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办理临时离所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押解看管,并于当日回所。如果在押人员因其案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实不宜离所出庭,看守所可与人民法院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开庭审理。”该项批复仅针对看守所在押人员,对于监狱服刑人员如何开庭,目前尚未明确规定。
笔者经案例检索,实践中法院会采用到监所现场开庭[3],视频远程开庭,将监狱服刑人员押解到法院,法院到监所征求被监禁人员的书面意见,被监禁人员收到诉讼文书后书面发表意见等形式。根据安阳市人民法院调研成果[4],民事案件到监狱等羁押场所开庭也存在监狱不配合,甚至不允许会见等各种困难,甚至出现送达阶段监所拒绝转交的情况。基于以上困境,建议最高院与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尽快出具相应规定,以解决上述问题。
[1]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辖17号案件中,汾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刘某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对被监禁人提起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至朔州市朔州区人民法院。但山西高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吕梁汾阳市,汾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26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是对地域管辖作出的规定,不涉及级别管辖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4] http://ayz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2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