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里归途》中的小女孩能否被白总收养

2019年7月26日齐众律师事务所

电影市场国庆档期,《万里归途》由于其贴切的主题、大手笔制作、精湛表演、以及不同以往的表现手段而在各大院线大卖。其中那个被殷桃饰演的白总收养的会讲流利中国话的大眼睛小女孩给人印象颇深。电影的结尾,张译饰演的外交官冒着生命危险,坚持要帮白总把小女孩带回国内,令人感动,但感动之余,我突然联想到一个问题,我们中国人到底能不能收养外国小孩?如果能,现实中又该如何去收养?


境外收养的条件

从法律角度来讲,收养外国小孩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到底应当依据被收养小孩所在国法律认定还是按照我国法律认定,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根据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因此,收养条件和手续即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需要符合被收养人所在国法律。

根据我国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收养人的条件为:(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作送养人的条件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作为收养人的条件为:(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就上述我国对收养所规定的条件而言,电影中的收养人、被收养人似乎符合我国我国法律规定,送养人没有出现在电影情节中,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以及所有相关人是否符合“努比亚”的法律规定,由于“努比亚”为虚构国,就无从考证,不得而知了。不过现实中如果有人想要到境外收养小孩,必须要提前了解该国法律有关收养条件的规定。


境外收养的程序

由于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有地域性,一般情况下都没有域外效力,而国际收养行为又发生在不同的国家,各个国家往往要求必须遵守本国法律规定,排斥别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跨国收养在程序上始终是个难题。个别国家之间为此签订过不少双边协议,但不能大面积有效解决问题。1993年5月29日经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7次外交大会通过的《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国际收养公约》)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难题。该公约以保护儿童利益,防止拐骗、贩卖儿童或用儿童作交易为出发点,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及《关于儿童保护及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为基础,就跨国收养行为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我国于2005年4月27日正式批准加入了该公约。该公约第四章(第14条至第22条)规定了国际收养的基本程序要求。大致来讲包括,(1)收养人向本国负责国际收养的中央机关提出申请;(2)收养国负责国际收养的中央机关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收养人的要求进行评估并出具报告;(3)收养国负责国际收养的中央机关将报告转交被收养人所在国负责国际收养的中央机关;(4)被收养人所在国负责国际收养的中央机关对被收养人和送养人是否符合要求进行评估并出具报告。除了公约规定的上述基本程序外,实践中一般还应当按照被收养人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签到收养协议,办理收养登记,并对该文件进行公证认证等。

根据我国加入公约时的声明文件,我国指定民政部为我国负责国际收养事务的中央机关,民政部下属的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受委托办理具体事项。如果我国公民想收养的小孩所在国也是《海牙国际收养公约》的缔约国,则需要通过我国民政部下属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申请并办理。对于哪些没有加入《海牙国际收养公约》的国家,例如电影中的“努比亚“,客观上显然没有办法按照公约办理,该国也不存在负责国际收养事务的中央机关,这时候恐怕只能摸着石头过河,边走边看了,实践中主要根据被收养小孩所在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国际私法的相关原则办理。


如何带被收养人入境

《万里归途》中的小女孩和白总以及宗大伟等人一起坐飞机回到了中国,电影情节处理起来比较容易,以一个飞机机舱内的镜头表达即可,但在实践操作中,这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难题,估计白总要费很多很多周折才行。主要原因在于国籍认定的难度上,收养事实发生后,被收养人是否当然取得收养人父母的国籍,各个国家对此规定不同,如果当然取得,离境以前被收养人必须取得收养人所在国的临时身份。如果不是当然取得,被收养人进入收养人所在国,属于外国人入境,必须办理签证。实践中由于各国的不同法律规定,很容易出现被收养人所在国认为被收养人已经取得外国国籍但收养人所在国不认为已经取得,或被收养人所在国认为被收养人仍然是本国公民但收养人所在国也认为其已经是本国公民的混乱情形,从而导致被收养人客观上无法出入境。《海牙国际收养公约》第18条为此明确要求“两国中央机关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使儿童获准离开原住国,进入并长期居住在收养国”。

我国《国籍法》从1980年到现在从来没有修订过,对此种情形根本没有规定。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收养产生拟制血亲的法律后果,收养登记完成后,被收养人当然取得中国国籍。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便亲生父母也可能和自己的子女具有不同的国籍,我国国籍法没有规定收养之后自动取得我国国籍,被收养人应当办理申请加入中国国籍的手续。按照第一种观点,我国驻外使领馆应当为办理完境外收养手续的被收养人一个临时身份,以便其以中国人的身份入境。按照第二种观点,被收养人在申请加入中国国籍以前,应根据我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向我国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但国务院《出入境管理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C、D、F、G、J、、L、M、Q、R、S、X、Z十二类鉴证,似乎都不是很贴切。最接近的只有Q家庭团聚类签证。


通过以上梳理可见,我国加入《海牙国际收养公约》以后,受当时发展阶段的限制,并没有彻底对相关国内法律法规进行梳理调整,很多国际收养的规定仅仅涉及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收养,对于中国人在境外的收养,几乎没有任何规定。但近几年随着中国国力的提升,国际交往的增多,中国人在境外收养的情形必然会增多,我国作为《海牙国际收养公约》的缔约国,理当尽快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详细的梳理,以便 《海牙国际收养公约》的精神能够落到实处,这样既能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又方便收养人办理各种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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