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不乏有债权人在执行时,发现债务人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主体资格消灭,处于“死亡”状态了。那此时是否就已“债无主”,债权人只能自认倒霉当“冤大头”呢?债权人该如何通过何种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呢?笔者进行了相应的法律和案例检索,就该问题进行了研究梳理。
一、民事途径
我国《公司法》第十章就公司注销前清算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公司清算时应通知债权人,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一般而言,如债权人在执行时方发现债务人公司已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则很大可能债务人公司存在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之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之规定,则此时会出现两类人员需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为清算责任人);2.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第三人(以下简称为保结承诺人)。
1. 清算责任人
(1)赔偿责任
在一般注销程序下,公司注销前应需出具相应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一般均会对公司清算过程中债权人通知,债权债务处理完毕等进行明确的说明。如债权人认为该等清算报告存在虚假内容表述,相关主体系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可诉请相关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清偿责任
公司未清算即注销,导致公司无法再行清算的情况况下,债权人有权诉请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而在公司债务实际已然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人系在执行时发现公司存在未经清算已注销且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1],债权人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相关主体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保结承诺人
在公司注销程序中,公司登记机关通常会要求有关主体出具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承诺,我们一般在学理上称之为保结承诺,相关主体我们称为保结承诺人。在公司已依法经过清算的情况下,笔者理解保结承诺仅是依照公司登记机关要求履行相应行政程序的行为。而在公司存在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根据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保结承诺人则需在承诺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而具体承诺范围,则需根据承诺内容来看,进行具体分析[2]:(1)如果保结承诺对公司债权债务负责处理的,应当理解为承诺人仅承担公司的清算责任,并非是直接清偿责任。保结承诺人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负责组织公司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公司债务。(2)如果保结承诺承担保证或者担保责任,则应当依据有关保证的规定承担责任。(3)如果保结承诺承担债务或者承担清偿责任的,性质上属于债务承担,应当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就保结承诺人的保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3]亦对此进行了规定。债权人如在执行时发现公司未在清算过程中履行通知义务,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可循保结承诺人之承诺,尝试在执行程序中启动相应变更、追加程序。
二、行政途径
笔者在进行相应案例检索时,注意到实践中除却民事程序,也有债权人通过行政途径,要求相应公司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公司注销登记[4] 。如行政机关基于相应的行为违法线索,作出撤销公司注销登记,则此时公司将再行回复到相应的存续状态。
2017年,工商总局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5]。2022年3月1日开始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更是明确市场主体进行简易注销[6]的相关规定。现阶段,大量公司可能采取简易注销的形式,通过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对公司采取简易注销处理。在此情况下,前述清算责任人与保结承诺人可能大多重叠。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959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参见(2022)京03行终115号案
[5]《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