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主要是指履行合同后可能获得间接利益,属于未来利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与可得利益相关联的另一概念为履行利益,即积极利益,是基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债权人直接获得的利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应当包括履行利益与可得利益。《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该条规定的损失中,“排除履行利益,就是可得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中将可得利益损失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一、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
《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归纳了五种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分别是:差额法、约定法、类比法、估算法、综合衡量法。
1. 差额法
差额法又称对比法,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差额原则是以合同履行后的状况作为参考,为一种假设的财产状况。
在房价快速上涨时期,部分卖方为谋取更高售价而单方违约产生了较多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此情况下,买方因卖方违约导致必须以更高价格另置房屋的差价损失,就可以通过差额法计算。
又在(2018)京01民终179号案中,铜铝在线公司(卖方)与亿铝公司(买方)签订有铝铸棒买卖合同,由于铜铝在线公司未足额交货,亿铝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违约赔偿,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就是因货物价格上涨后另行购买铝铸棒所产生的差价损失,法院亦支持了该损失。
2. 约定法
约定法是指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约定法固然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提供了依据,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是约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同样可能会因过分高于损失而被调低,最终又出现损失计算缺乏明确依据的情形,最终需要裁判者通过其他方法确定损失金额。
3. 类比法
类比法是指比照守约方相同或类似的其他单位在类似条件下所能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数额。
类比法可以类比非违约方之前的经营收益,如在(2015)民提字第143号案中,新华公司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轮发电机组的买卖合同,后因质量不合格新华公司要求南宁两公司赔偿损失,其中包括1400余万元的发电收入损失,新华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可得利益损失,就是通过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依据财务资料、经营收益资料等计算出了每月发电收入。又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6383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原审法院采取类比法即以双方正常履行合同时旻峰公司已经获得的收益作为参照,来类比确定合同未实际履行时旻峰公司的可得利益……扣除了华菱公司不可预见的损失、旻峰公司不当扩大的损失、旻峰公司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及必要成本……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类比法也可以类比同业市场行情。如在(2016)桂民再167号案中,蒋某与石某签订《林木采伐销售合同》,后石某根本违约,蒋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在计算可得利益时,按照横县林业产业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确定2013年桉林木价格每立方米680元,成本支出为每立方226元,而因违约导致的未砍伐的林木共计2328立方,最终确定可得利益计算方式为(680元-226元)×2328立方=1056912元。
4. 估算法
估算法是指人民法院难以确定损失数额时,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一个赔偿数额的方法。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数额为基础,结合违约方提出抗辩所依据的证据,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具体数额。由于可得利益属于合同履行后方可获得的未来利益,在很多情况下难以算出具体数额,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因此,往往会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大小、行业利润等,对可得利益损失酌定一个数额进行赔偿。
5. 综合衡量法
综合衡量法是实践中采用较多的方法,即根据当事人获利情况、过错情况及合同履行时的经济形势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综合裁量方法的运用,需要结合上述几种方法,主要以差额原则为基础,考虑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裁量。还需要注意的是,综合裁量法应是一种补充的计算方法,系无法根据差额法、类比法、约定法、估算法等方法予以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所采纳的方法。该方法往往是守约方已经能够证明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但却无法根据上述几种方法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法官基于“内心确信”所适用的计算方法。
二、可得利益的限制规则
《指导意见》第10条中认为,“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此外,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裁判可得利益能否成立时,通常要求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
1. 可预见性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必须具有可预见性这一原则本身并无争议,但由于对于可预见性标准的把握具有一定的难度,实践中对于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往往需要由裁判者自由裁量。
当前司法实践对可得利益的支持偏于谨慎,有大量的裁判文书仅做出不符合可预见性的论断,但是对于判断标准却并未论述。在以不符合可预见性原则对可得利益进行扣减的判例中,部分判例会从损失扩大的金额、商业利益的不确定性等方面做出判断。
如在上文提到的 (2015)民提字第143号案中,对于新华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最高院在提审案件过程中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总标的额仅1443万元,当事人很难预见到迟延履行会承担上千万元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合同金额、履行情况以及国众联评估公司评估报告等,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判定南发总厂向新华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00万元。”
又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736号案中,兆源公司与登峰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兆源公司出资与登峰公司共同开发登峰公司的商住开发用地,后因登峰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兆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包括开发可得利益损失,最高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兆源公司提出的‘假设开发法’,也只是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将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出评估,并不能据此确定将来该项目一定会产生利润。要求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据此确定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在认为符合可预见性标准的裁判文书中,裁判者一般是基于当事人的交易地位、双方交易习惯等方面做出的判断:
(2022)粤01民终492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铜铝在线公司是铝铸棒交易中间商,通过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方式赚取利润,铜铝在线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过程中,依据自身过往的交易经验,应当可以预见到案涉货物在合同履行期间会存在价格波动,以及亿铝公司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如重置货物可能因价格上涨而遭受到价差损失。”
(2016)黑民终2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已实际合作七年,百威公司应当预见到,其在合同期内停止供应啤酒,会使樊晓霞产生不能转售啤酒的利润损失。”
(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16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相比购房者,名爵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占有更多的信息和资源,对当时房屋增值应有所预期。”
2. 减损规则
减损规则是指《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如在(2017)京01民初93号案中,嘉泰公司作为承租人与霍家营社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某商业大楼20年,后嘉泰公司签订了转租合同,将案涉房租租赁给永辉超市等公司,后霍家营社区单方违约,嘉泰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其中包括转租收益损失,在判决书中,北京一中院认为:“在霍家营居委会违约并造成损失后,嘉泰风尚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中,嘉泰风尚公司因霍家营居委会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此后,嘉泰风尚公司即可以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将原用于《房屋租赁合同书》履行而投入的资金,用于新的经营活动,而不应消极等待至约定剩余租期的结束。在类似的商业机会下,嘉泰风尚公司可以重新获利。故嘉泰风尚公司主张全部租期的经营性利润,系将其计划用于投入涉案租赁项目的资金,在可以另行投入其他经营项目的情况下,重复计算可得利益,违反了减损规则。”
3. 损益相抵规则
所谓损益相抵,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在其所得的损失赔偿额中,扣除相应所获得的利益。在计算可得利益时,非违约方在获得预期利益时所应支付的必要成本因合同没有适当履行而实际并未支出,或合同虽未适当履行但非违约方事实上因合同获利,该部分利益应当扣减。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3212号案中,马云与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达成购买运油半挂车的协议,后因质量问题马云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以及赔偿营运损失,经查明马云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事实上取得了约100万元的收益,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虽然马云主张该收益不是因梁山宇通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获得,但该收益是马云使用案涉车辆而产生的。二审判决在支持了马云有关解除合同、返还车款、退还车辆的诉求后,考虑到马云使用案涉车辆取得的收益,基于对双方利益的衡平,对马云主张的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不予支持,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4. 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规则是指在加害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在(2015)民申字第658号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有《股权转让合同》,但是出让方未按期移交与目标公司相关证照及文件资料,受让方未按约定时间、数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双方产生争议要求解除合同互相主张赔偿损失,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最终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上述规定,各自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出让方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的损失主要体现在合作经营的可得利益损失,而受让方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二审判决本着过失相抵的原则,对于双方的请求均不予以支持,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