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体现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承袭了原《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1],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无论是《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还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均未对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作任何限制,根据最高院对该条文的解读,“本条规范意旨在于宣示合同自由包含解除合同的自由”[2]。但这是否意味着在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时,守约方是否必然能够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并不尽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司法实践,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实现,仍然受着诸多方面的限制。
须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明确行使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3]规定,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应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行使;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该解除权消灭。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4]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并非自动解除,解除权人仍需通过另行通知或者起诉、仲裁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自解除权人关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也即解除合同通知,或者主张解除合同的起诉状、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因此,解除权人必须在前述期限内,通过发送通知、或者直接提起诉讼、仲裁的方式,明确向对方传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如超过该期限,则解除合同的目的将无法实现。
(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合同约定解除权的限制
虽然原《合同法》以及《民法典》并未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任何前提条件,从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的功能区分以及合同自由角度来讲,似乎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解除合同的事先合意,但我国司法实践从在个案中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前述行权期限、行权形式等程序限制外,仍对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做了实质条件上的限制。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并在第47条专门对“约定解除条件”中对于守约方行使约定解除权做了明确限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仅在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时,守约方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方能得到支持。
(二)具体审查因素
最高院民二庭在其主编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对《九民纪要》第47条进行了详细阐释[5],认为法院在认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不能完全依据合同文本机械地确定合同是否解除,而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察三方面因素,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该裁判尺度也得到了普遍执行:
1. 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如轻微过失、严重过失还是故意,轻微过失一般不易认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2020)粤04民再13号判例中,法院认为,违约方所欠数额占贷款总额比例较小,且逾期后第三人多次向违约方账户转账用于还款,逾期还款行为的过错程度属于轻微过失,并非恶意拖欠。
2.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形态。此处最高院认为,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就有权解除合同”,此时应当对违约行为进行适当限制,避免合同因当事人的轻微违约行为而解除,在解除条件针对的是拒绝履行等重大违约行为,宜认定解除条件成就;如果是针对随附义务,则不宜认定解除条件成就。
对于该部分,吉林高院在其2014年12月17日发布的《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有类似观点,其第4条[6]一方面认为当事人类似“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约定属于约定解除权,另一方面又认为,此时当事人是否实质享有解除权应根据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进行认定。
(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判例中,法院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对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泛化了作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将所有违约行为不加区分同质化,虽在形式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合同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形时,不能当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而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慎重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3.违约行为的后果,如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时,不能轻易根据合同约定认定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违约程度是否轻微的的因素主要包括,违约标的占合同总标的的比例或份额、违约行为持续时间长短等。如(2020)苏03民终920号判例中,法院认为,违约方已支付了约定购房款的80%,仅剩小部分尾款未付,违约程度显著轻微;(2020)最高法民申5073号判例中,法院认为违约方延迟付款分别已达372天、191天之久,迟延付款的时间明显过长,违约情节不属于显著轻微。(2019)最高法民申6719号判例以及(2021)最高法民申1719号判例中,法院均认为,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如未履行股权转让报批义务、在租赁物业上设置抵押的行为,均并未影响解除权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未予支持其根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请求;
(三)对任意解除权约定的原则禁止
此外,最高院还强调,除了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具有人身依赖关系的合同外,其他类型的合同,原则上不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或者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2021)最高法民申1719号判例中,解除权人依据合同中关于其开业两年后即有权选择单方终止合同的约定行对方发函主张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解除事由出现后,行使约定解除权仅是解除权人的一项选择,其也可以不行使解除权而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论是选择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该选择一旦确定,另一种权利即因被放弃而灭失。因此,如解除权人在解除事由出现后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无论是否仍在解除权行使期间,其后续的解除合同的主张,均无法再得到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解除权人在解除事由出现后,仍然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接受违约方接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均可被认为是对解除权的放弃。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对放弃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做了列举。(2018)最高法民终854号以及(2020)粤04民再13号判例中,法院也均认为,在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后,解除权人并未要求解除合同,仍然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协议的付款义务,或者按照协议约定按月扣划款项,是以行为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因此不予支持其在诉讼中关于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主张。
但需要提示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守约方只要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就永远无法再要求解除合同。如果在解除事由出现后,解除权人选择了不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而违约方并未进行补救的,则违约方经解除权人催告仍拒不履行合同的情形再次构成解除事由,自违约方应当纠正违约行为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解除权人的权利行使期限。
[1]《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32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07页。
[3]《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4]《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主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14-315页。
[6]吉林高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4.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类似“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约定,是否只要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对方当事人即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享有解除权?
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类似“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约定,在形式上属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应认定对解除条件的约定不明,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进行认定。
[7]《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合同解除权的放弃如何认定?
合同解除权的放弃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作出。合同解除权产生以后,解除权人作出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合同解除权的放弃:(1)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合同解除权;(2)接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3)解除权人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