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两大渠道。除却复议前置,实践中也不乏当事人选择先行政复议再行行政诉讼的争议解决途径,认为如复议机关未能解决自身争议,则届时可以将复议机关一并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事实上,针对不同的复议结果,提起行政诉讼的路径是有所差别的。笔者在处理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也曾遇到过不少令人混淆的局面,令人困惑的问题。故写此文,拟从诉讼被告、诉讼标的、诉讼期限三方面解析针对经复议后,不同复议结果下如何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上述条款是“复议维持双被告”制度主要的法律依据。从该等条款可知,“复议维持”主要包括4种情况:
(1)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1],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
(2)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2],决定驳回复议申请;
(3)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3]之规定,虽变更该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或变更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4)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确认原行政行为程序上违法。
在上述“复议维持”情形下,提起行政诉讼的路径十分清晰,即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在收到复议决定后15日内,针对原行政行为与复议行为一并提起诉讼。
根据前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知,在复议改变原行政行为时,复议机关已经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实体上的判断和处理,如此时当事人仍不服该复议决定,则事实上争议对象已然从“原行政行为”比变更成了“复议决定”。
在“复议改变”的情形下,当事人应单独以为复议机关为被告,在收到复议决定15日内,对复议行为提起诉讼。
就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也可能做出复议不予受理的决定:
(1)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4]规定,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复议机关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5]规定,在复议受理后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
此时,复议机关仅是对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单独作出判定,并不涉及对原行政行为的实体审理判断。“复议不受理”在性质上应属于对复议申请的程序性驳回,既不属于复议维持,也不属于复议改变,那此时应如何提起诉讼呢?
笔者以为,首先,“复议维持双被告”制度已然明确了此类情形下,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显然不能作为共同被告。此时当事人面临了两种救济途径:(1)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行为,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2)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以复议机关为被告。面对这两种救济途径,能否同时并行呢?如同时并行,在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的诉讼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势必会就该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以及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如起诉复议不作为,则如被诉不予受理的决定被撤销的后果也是复议机关重新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判断。这无疑将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重复劳动,恐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和司法最终裁判原则。实际上,对于当事人造成影响的仍主要来源于原行政行为,故本着有效解决行政争议之目的,笔者认为选择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方是更为合适的解决之法。经笔者检索,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也有相应案例[6]支持了笔者观点。
下一个问题是,此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如何确定呢?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7]之规定,针对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是6个月。根据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是15日。则在复议不予受理后针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是适用6个月的期限?还是自收到复议决定后15日内呢?
如适用6个月的期限,则可能经过复议,相应期限早已超过。如适用15日,当事人并非是针对复议行为起诉。两者都不适当。《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笔者以为,复议不予受理情形应属于该条款中“非因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之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在“复议不予受理”的情形下,建议当事人可直接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就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在扣减复议期间后6个月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实中行政行为可能往往是复杂的,而非单一的。而复议机关作为上级行政记机关,履行复议监管职责时,所作复议决定也可能无法一一分拆。故复议决定中可能存在既有维持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6]详见(2017)最高法行申358号案,(2019)最高法行申13691号案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