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不能滥用

2019年7月26日齐众律师事务所

一、
为什么民事权利需要限制



长久以来,很多人认为,既然是权利,权利主体就有完全行使之自由,如果权利也要受到限制,那就不能再称之为权利,并引用西方法谚“行使自己权利者,对于任何人不为不法”“行使自己权利者,不害任何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予以佐证。这种观点导致了实践中的很多混乱现象,很多人(或单位)以此为由,在生产生活中故意过度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完全不顾忌国家的、集体的、社会的或其他人的利益。例如,合同当事人因为对方非常轻微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过度行使物权中的相邻权、滥用知识产权、滥用股东权利、滥用监护人权利、滥用新闻自由权、过度要求保护隐私权、恶意打假等等。但任何权利都应当有边界,至少应当以其他主体的权利为边界,如果每个人都强调自己权利的绝对性,可以任意突破其他主体的权利边界,整个社会必然陷入混乱,因此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必须考虑行使权利的正当性、合理性,必须遵循民法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民事权利滥用的界定



什么样的情况下构成民事权利滥用,或者说民事权利滥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界定,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最高院在本次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对认定考虑因素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做出认定”。这个标准可以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后果三个角度去理解,其中目的是典型的主观条件;时间、方式事实上是推断主观目的的客观表现;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程度实际上是民事权利滥用的结果要件。这其中“目的”是最重要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专门强调规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司法解释在文字上使用了“应当”的字面表述,不同于第一款的“可以”,意味着在目的比较恶劣的情况下,毋需考虑结果要件,必须认定为民事权利滥用,不留自由裁量的余地。





民事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滥用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如何也是实践中非常令人头痛的问题,一方面当事人的确拥有相关民事权利,这和侵权行为有所不同,我们不能由于当事人存在民事权利滥用的可能就全盘否定当事人所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但另一方面民事权利滥用应当受到法律否定性的评价和惩罚性的对待已经是业内通识,但否定性的评价和如何惩罚仍然是个难题。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上是不成立、无效还是可撤销;在法律后果上是否可以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论。最高院在本次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对此进行了明确,第三款首先规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效力上既没有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或民事行为不成立,也没有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而是用“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来规制,对于“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是个什么样的法律概念,最高院在本次司法解释中没有进一步的解释,有人认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类似于“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当事人还是有权行使所享有的相应民事权利,但在滥用民事权利情况下不享有诉权,没有公权力做保障,对方当事人自愿接受的法律不予干预。有人认为二者并不完全一样,主张“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比“不受法律保护”更严厉,指绝对没有产生法律效力,这意味着相对人即便接受以后还可以反悔。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为更好理解,可以把民事权利区分形成权和请求权,对于形成权来讲,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比较好理解,例如滥用合同解除权不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对于请求权来讲,事实上就是失权,和不受法律保护基本一样,例如恶意打假不受法律保护。不过,实践中到底如何理解和掌握,最终还需要最高院通过公告判例或典型案例来厘定。关于是否可以要求民事赔偿的问题,最高院本次司法解释态度比较鲜明,明确规定可以按照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要求滥用民事权利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总而言之,任何权利,包括民事权利都是有边界的,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千万不能滥用,更不能以损害其他主体利益为目的滥用。法律已经明确了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同时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要承担赔偿责任。每个人今后在行使权利时都应当慎重,否则一不小心就可能从“有理”变成了“没理”,从“权利人”变成了“债务人”。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