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承担责任应当关注的两个问题

2019年7月26日齐众律师事务所

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制度。债务人破产就是一类典型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情形,在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往往会被债权人追究保证责任,需要在保证范围内,代债务人清偿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鉴于债务人已经破产,为寻求自身权益救济,保证人需要参加到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以达到追偿目的。

相比较债务人未破产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由于破产程序要求,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追偿救济等方面存在一些特殊安排。笔者在本文中,就对债务人破产情况下,涉及保证人的两个比较重要的事项进行梳理,以便保证人能够了解自身权利,方便追偿救济。



一、保证人担保的利息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2条、第69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可知,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且责任范围不会超过主债务的范围,这里的主债务范围,其中就包括了主债务的利息范围。按上述理解,保证人在主债务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可。那么,为什么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保证人承担利息范围就成为一个特殊关注问题?

回答这一问题,就涉及到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内容。《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根据该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即使在债权未获清偿情况下,债权人所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方便确定破产债权数额,确保结算账目清楚,从而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但是该条款并不解决债权受偿问题,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欠款仍然未回收,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客观上是持续发生的。

债权人为弥补资金占用损失,在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通常会主张利息计算至欠款实际结清之日止。主债务利息因债务人破产,仅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止,而保证人承担的利息范围,被要求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如此一来,保证人承担的利息范围将大于主债务利息范围。这客观上是解决了债权人资金占用损失问题,但也突破了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原则,损害了保证人利益。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出台之前,对于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承担责任时,是否应当继续清偿主债务停息以后的利息问题,实践中的争议也非常大:

例如,在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开发区树民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件中【最高法(2019)最高法民申1729号】,最高院支持保证人应当继续清偿主债务停息以后的利息,其认为:“破产法关于利息计算停止的规定是指债权利息给付的停止,并非否定债权利息的存在。因债权未受清偿,树民公司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其要求保证人中烟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曾发布相应的问题解答[1],也明确主债务人的停止计息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也说明保证人需要继续承担主债务停息以后的利息。

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平市旭晨胶带有限公司、陈尚军、孙文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吉林省高院(2019)吉民终533号】中,吉林省高院人民法院就支持保证人不应该继续清偿主债务停息以后的利息。

直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关于保证人是否应当继续清偿主债务停息以后利息问题,才算统一。《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严格遵循从属性原则,承担的利息范围以主债务停止计息后的利息为准,无需承担主债务停息以后的利息。



二、关于保证人参加债务人破产程序问题


债权人是债务人破产最重要的参与者和利害关系人,在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是无法直接要求债务人对其债权进行个别清偿,其需要向破产管理人统一申报债权,才能参与到债务人破产程序并获清偿。

对债务人而言,保证人也是其债权人之一。一旦债务人破产,保证人同样是以债权人身份,通过债权申报的方式,参加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但是,区别保证人是否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不同情况,保证人在申报债权并参加破产程序方面还是有所区别。在保证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因清偿行为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保证人当然能够以普通债权人身份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参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此种情形下,保证人参与破产程序与一般债权人无异。

需要关注的是,在保证人尚未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其也能够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保证人能够以其将来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进行申报债权。这是因为虽然保证人尚未代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其清偿义务也是可预期的。一旦债权人提出要求,债务人的保证人就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即使保证人尚未代为清偿债务,仍然需要赋予其申报债权的权利,以弥补其将来的损失。

保证人在适用《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以将来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进行申报债权时,需要注意该条款的但书内容,即“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这是因为保证债权与债权人债权仍然是同一笔债权,若允许债权人与保证人同时申报债权,可能导致同一债权重复受偿的情形,这对其他债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但是在实际案件中,即使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我们仍然建议保证人就其将来的求偿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管理人对该保证人申报债权进行登记。因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以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其随时可能清偿债权。一旦保证人清偿债权,其就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2]

但保证人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仍然需要参加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破产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确认,最终由法院认可后方可实现。若保证人已经同债权人一并申报债权,保证人清偿债权人后,其直接可以在破产程序当中代替债权人身份受偿,这就避免了对同一债权重复进行审查及确认,节约了时间,方便保证人及时获得救济。

关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同时申报债权,可能发生的重复受偿问题。破产管理人完全可以通过对保证人债权进行区分管理,来避免双重受偿问题发生。管理人接收并审查保证人申报债权内容,接受其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在保证人清偿债权前,破产管理人不赋予保证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事项的表决权,也不对保证人债权进行清偿。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