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页面中“管辖声明”的效力探析

2019年7月26日齐众律师事务所

2021年双11购物节淘宝成交额达到5403亿、京东成交额达到3491亿,这足以证明网购已经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所喜闻乐见、不可或缺的购物方式。作为网购“剁手党”的一员,笔者在购物过程中遇到部分商家在“宝贝详情”页面声明“双方如有争议,应提交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客观上讲,此类约定明显增加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是有利于商家的合同条款。那么这种约定有效么?

先说结论,目前主流的司法观点认为此类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笔者检索的司法判例中,无论是卖家在商品详情页上所做管辖声明,还是购物平台在用户协议中列明的管辖条款,绝大多数判例均认为此类条款构成格式条款。但是对于格式条款效力的判断,不同判例中有着不同的论述。


一、以商家未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为由认定为无效

根据上述《民法典》中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重要义务之一是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提醒义务的标准,一般有比较高的要求。

1. 仅通过字体加黑方式尚未尽到合理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

在(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53号案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苏宁公司制定的管辖权协议格式条款仅通过字体加黑方式尚未尽到合理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首先,字体加黑方式能够引起消费者合理注意的前提是与其他条款字体明显不同,而根据苏宁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网页打印件,《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内容共计十二页,每一页均有多条黑体标示条款,其中共达六页中的黑体标示条款明显多于非黑体字条款。因此,经过字体加黑的管辖权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未起到提请消费者合理注意的作用。其次,由于网站页面与纸质介质存在差异,纸质介质通过加黑或字体变化方式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但网站页面本身内容丰富,消费者浏览时注意力容易被分散,故在网站页面上字体加黑方式的提示注意功能降低。网站经营者有更多更有效的提请注意方式如弹出式页面等可供选择,理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合理的提请注意方式。

2. 因消费者阅读管辖声明与否不影响购买产品而被认定为未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赣11民辖终126号案中论述到:本案中,上诉人在《声明》中制定了协议管辖格式条款,但其在消费者购物时并未采取措施提示消费者必须阅读该《声明》内容,消费者是否阅读该《声明》并不影响其后续成功购买该商品。同时,该《声明》内容较多,关于协议管辖部分的内容并未做区别于其他内容的提示,无法实现提示消费者注意的显著效果。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但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故该管辖协议无效。

此外,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4民辖终40号裁定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2民辖终213号裁定书中均持有类似观点。

3. 因无法证明交易时管辖条款已经存在而被认定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1民辖终839号案中认为:正福临网店关于在其网页正文中存在管辖约定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设立网络购物合同时该管辖约定即已存在,故正福临网店关于与李国迎就网络购物合同存在管辖约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直接以管辖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主要义务为由认定无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实践中有部分人民法院直接以网购页面的管辖声明属于排除消费者的权利为由,认定管辖约定无效。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2民辖终1182号案中认为:关于青海格致公司上诉主张根据约定管辖条款,发生的纠纷应提交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故青海格致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湘10民辖终96号同样认为:且该“管辖”约定,以由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院管辖排除了合同履行地(一般多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明显增加了买受人的维权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该管辖条款因加重对方责任而无效,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


三、认为不构成双方对管辖法院的合意

例如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03民辖终1号等案件中: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涉及食品安全。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合意约定明确管辖法院,仅凭上诉人的单方声明不能作为约定管辖的依据,应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


四、认为管辖约定有效

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认为管辖约定有效的判例,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沪02民辖终162号案中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同意向浙江绿色信息科技集团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当属有效。

综合以上判例,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的把握上,整体上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也为商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无论是购物平台还是普通商家,如果希望约定管辖条款,应以更加清晰、明显、明确的方式,提醒消费者阅读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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