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部分股东股权被冻结后,公司登记机关能否办理公司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在实践中存有争议。公司登记机关的不同处理都曾引发过相应的行政诉讼:
杭州久大置业有限公司诉淳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1] 案情简介: 该案系久大置业公司部分股东股权被冻结的情况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因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进行了改判,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冻结久大置业公司股东朱建洪所持股权,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少、变更朱建洪的出资比例和股权份额;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也已冻结董秋萍等3股东所持股权,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限制其转让、抵押、质押及变更股权比例等处置行为。若淳安县工商局按照久大置业公司的申请作出予以许可的决定,势必将变更案涉股东的股权比例,将直接与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相违背,因此淳安县工商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上,对于在股权冻结期间,工商机关能否办理增资扩股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案涉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济南迅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请示答复》对此问题有明确意见,淳安县工商局遵循上述意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无不当。
焦印丁诉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一案[2] 案情简介: 该案系债权人因与声威建材公司股东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冻结了该股东所持有的声威建材公司的股份。声威公司其后进行增资扩股后向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针对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申请变更登记行为,债权人以侵害其债权实现以及自身利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历经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抗诉再审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判,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1、铜川市工商局对声威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后,声威公司增加了注册资本,客观上引起许道上持有的声威公司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焦印丁与该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2、《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2条规定,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中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的答复意见,本案中,铜川市工商局受理声威公司的申请后,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进行变更登记,并非是对许道上股权的变更登记,亦未对许道上的股权进行转让或设定质押及其他权利负担。铜川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
李跃龙诉昆明市晋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云南乾升置业有限公司一案[3] 案情简介: 该案和案例2类似,亦是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该案一审云南铁路运输法院驳回了债权人的起诉。二审期间,各方达成和解,债权人撤回了上诉。 裁判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关于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在作出被诉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为时对李跃龙与乾升公司股东彭茂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应当予以保护或者考虑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李跃龙不是乾升公司的债权人;其次,……股东大会通过增资决议后,乾升公司向被告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登记,被告根据公司申请及相关材料作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对李跃龙的债权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中“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条件。基于以上分析,原告李跃龙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申请执行人是以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为执行对象,该股权是特定化的财产,其价值随公司业绩变化而变化,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可能会稀释被冻结股权在公司股份中的份额,被冻结的股权价值可能有所变动,但这种变动不具有必然性,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与被冻结股权价值贬损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受理乾升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并作出相应登记行为与原告李跃龙诉称的利益减损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公司登记法律法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冻结某股东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增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没有禁止性规定,本案被告依法受理乾升公司提出的申请并依法作出相应登记行为是其履行职责的必然要求。
(一)案例所涉相关规定
在上述案件中,多次提及到了三个文件:
1、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工商法字〔2011〕188号答复)
《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答复如下: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公司登记法律法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部分冻结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申请受理并核准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经笔者检索查询,该答复应仍属现行有效的规定,在2017年原工商总局颁布的工商办字〔2017〕205号文件中,决定该文件继续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济南迅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请示答复》(〔2013〕执他字第12号答复 )
在(2013)执他字第12号《关于济南迅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请示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
该答复在债权人诉公司登记机关的案件中被多次引用,是债权人认为公司登记机关错误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之一。经笔者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明确,该答复仅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
针对该条款,在案例1以及案例2中的人民法院似乎理解有所不一致。从条例字面解读,笔者与案例2陕西高院的理解解读相一致。
(二)笔者分析
从上述案例以及相关规定来看,不同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对于规定的理解以及裁判观点也有所不同,让人困惑。笔者私以为,出现该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将部分股权被冻结后,公司增资扩股这一民事行为、与公司登记机关协助执行冻结股权这一协助执行行为,以及公司登记机关履行增资扩股变更登记这一行政行为三者杂糅,混为一谈。
1、就部分股权冻结后,公司或其他股东能否进行增资扩股,是否对债权人利益有所影响,这本身属于民事范畴,理所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目前也予以明确,如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司增资扩股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2、如在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内容明确,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不得变更被冻结股权的股权比例。则此时,如公司在完成增资扩股后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变更登记的行为,笔者私以为这仍应属于基于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的延续,不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4]。
3、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本身属于公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本身并不应对公司增资扩股行为的效力有所影响。可能对债权人权益有所影响的也是公司增资扩股行为本身。而如本段第1点所述,就公司增资扩股行为的效力,是否侵害债权人利益等等问题显然应是在民事诉讼中予以解决。如案例3中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这些不是公司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在进行公示性登记时应当予以考量的。笔者私以为,债权人应不是对此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人民法院驳回此类起诉,更为适当。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登记机关在股权冻结过程中,其角色定位是“协助执行者”,所作行为依据在于《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股权被冻结后,公司登记机关能否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取决于冻结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范畴。基于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的执行范畴,无论公司登记机关如何处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债权人或公司如据此提起行政诉讼,都应予驳回其起诉。债权人或者被冻结股权公司的实质争议是民事范畴内的股权被冻结后公司能否进行增资扩股的问题,应在民事诉讼中予以解决。让民事的归民事,行政的归行政。
[1]详见(2015)浙行行终字第318号《行政判决书》
[2]详见(2020)陕行再20号《行政判决书》
[3]详见(2019)云7101行初234号《行政裁定书》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