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解决实践中日益严重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首次出现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该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出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但由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客观上导致建设工程物权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形成了比较大的负面效应。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法释〔2002〕16号司法解释)第四条中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对权利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进行了限制,并明确 “竣工日期“为起算点,包括工程竣工日期以及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
法释〔2002〕16号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限制有效平衡了债务人和各类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但实践中对于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起算点“工程竣工日期”产生了巨大分歧,特别是工程没有实际竣工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1]中对于建设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规则进行了扩展,构建了“实际竣工日期”的概念。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于实践中工期拖延的情况普遍存在,最高院前述对“实际竣工日期”制度的构建,事实上大幅度延长了当事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过度延长,实践中导致了在后的其他权利人,如金融机构、其他施工方、购房人等无所适从,不知道自己的权益将来是否会受到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6月24日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2011)》)第26条和第27条中对此进行了调整,第26条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事实上要求适用时间靠后的“实际竣工日期”为起算点时必须权利人无过错,在由于发包方过错导致合同在约定竣工日期后解除、终止的,以合同解除、终止日期为起算点。第27条则放弃了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对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作出了调整,但由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合同解除、终止在实践中的复杂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仍然导致大量建设工程长时间处于权利不稳定的状况,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放弃了以工程竣工日期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制度,而是把“应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作为唯一考虑的时间起算点,规定:“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民法典》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在重新统一梳理现有司法解释过程中,考虑《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新规定客观上大幅度限制了权利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再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进行了调整。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四十一条中将行使期限由六个月调整为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但起算点依然沿用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应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规定。
[1]《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