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别除权实务分享

2019年7月26日齐众律师事务所

别除权是破产程序中一项重要的优先受偿权利,通常理解的含义是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即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当前的破产立法中并没有直接使用别除权的概念,实务中一般将《破产法》第109条规定的“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理解为破产法理论上的别除权。单从该条规定看,别除权的优先性来源是仅限于对特定财产的担保权利。上述对别除权的理解事实上并不全面,笔者总结实务当中的具体问题,分享一些针对别除权实务观点。


一、
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利是否包括让与担保情形


 

 

根据《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别除权是针对债务人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权利人在适用该条款时,要求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权利。通常理解的特定财产的担保方式是抵押、质押和留置。但随着经济生活的丰富,陆续出现了非典型担保方式,最常见的非典型担保是让与担保。

通常认为,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转移于债权人,于债务人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于债务人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让与担保的概念来看,让与担保也是针对特定财产设立担保,并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那么当让与担保的担保人被宣告破产时,担保权人对特定财产是否同样具有别除权。

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认为: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从最高院上述裁判来看,在让与担保关系中,担保权人针对破产程序中担保人的特定财产是具有别除权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评价让与担保权利人是否具有别除权时,除考虑基础的担保合同效力外,重点还会考察担保权利人的物权是否有效设立,目前司法实践中还是以物权形式上是否有效设立(动产实际交付,不动产或股权变更登记),来作为担保权利人是否具有别除权的判断标准。


二、
除针对特定财产担保以外的别除权的情形


 

 

别除权本质上解决的还是破产程序中特定财产排他性优先清偿问题,破产法第109条规定的担保权利人的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实际上只是别除权的一种情况。除了破产法规定的基于担保关系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外,其他法律当中也会有些规定,直接赋予特定债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这种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对特定财产优先受偿权被定义为特别优先权,也属于别除权的范畴。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特别优先权包括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国有土地出让金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及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上述优先权在破产程序当中也能实现对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即债权人享有别除权。

建设工程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适用时有一种情形需要注意,即在建设工程为商品住房时,如果在商品房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则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商品房消费者。

船舶优先权

所谓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优先权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债权人,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其优先权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2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国有土地出让金优先权

在划拨地的情况下,针对划拨地变现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欠付土地出让金,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目前,权利人基于法律规定而对特定财产享有别除权已经没有太大争议。实务中遇到更多的问题是权利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如何行使别除权,由于我国《破产法》当中并没有直接的、统领的别除权概念,具体权利行使也只规定了对特定财产担保的情形,其他情形下的别除权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具体如何进行表决、是否参与分配等问题都没有明确标准,这就导致别除权适用过程当中存在混乱和不确定性的问题,以上问题有待法律进一步完善解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九条:“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