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梳理

2019年7月26日齐众律师事务所

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无论是级别管辖还是地域管辖,与非涉外案件均有不同。但是对于涉外案件管辖的特殊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及各司法解释中。本文将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以及针对该类案件的特殊规定的角度,对现有管辖体系进行梳理。


一、级别管辖

 

针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概括为“一般涉外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部分案件集中管辖”的基本体系。

1. 一般涉外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十八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涉外案件与国内案件同样以基层法院管辖为基本原则,只有重大涉外案件才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

对于何为“重大涉外案件”,《民诉法解释》第一条就予以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部分案件集中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还规定了部分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三条则规定了适用上述规定的案件类,包括“(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对于具体执行上述集中管辖的法院,各省高院根据自身情况会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比如,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北京市各基层法院一般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含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四中院管辖标的额在2亿元[1]以下的第一审涉外(含涉港澳台)案件,无金额下限限制。

3. 最新司法解释对于级别管辖的影响

对于中、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标准,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曾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最高院曾在2019年、2021年两次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标准进行了调整。

2021年发布的法发〔202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第五条明确规定“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中则明确规定了下限执行原规定[2],上限执行新规定的基本规则。结合上述规定,调整后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标准统一提高到50亿元,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情况如下:

 


二、地域管辖

 

“原告就被告”为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涉外民商事案件仍应遵守这一基本原则。但是,涉外民商事案件会面临被告在国内没有经常居住地的情况。对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部分连接点所指向的法院管辖。

1.财产纠纷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人身关系诉讼

《民事诉讼法》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针对婚姻诉讼,《民诉法解释》第13条-17条,针对不同情况做了不同规定: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专属管辖的情况,根据该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三、特别规定

 

1. 不方便管辖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了涉外案件中特有的“管辖异议”,根据该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2.平行诉讼

对于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产生管辖冲突时该如果处理,《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该金额应予以调整。


[2]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