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

2019年7月26日齐众律师事务所

根据《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裁决具有一裁终局性。相较于诉讼,仲裁程序的此种高效性及确定性极为明显,因此受到很多当事人尤其是商事主体的青睐。但仲裁裁决也并非完全脱离任何监督与约束,仍应接受法院的审查与监督,在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依据相关权利主体的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文主要结合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国内仲裁机构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制度进行相关梳理,同时结合司法部于2021年7月30日在其官网发布并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草案》”)对现有制度规定的相关修订进行了提示,以期对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不服仲裁裁决时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一定参考。

图片
一、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管辖法院及期限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为仲裁当事人;管辖法院为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需要提示注意的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仅限于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而不包括案外人,区别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中案外人可对自身权益所涉的标的申请不予执行。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但我国已启动《仲裁法》的修订工作,《仲裁法修订草案》将该期限修改为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


(二)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法修订草案》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外,增加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如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则撤销整个仲裁裁决。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对“违反法定程序”做了进一步解释,即包括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也包括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且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在此基础上,《仲裁法修订草案》将该条修改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法修订草案》再次增加了裁决是因恶意串通行为取得的情形;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7.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除前述六项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外,《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还规定了法院对与当事人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动审查的职权,如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裁决撤销。


(三)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

我国现行《仲裁法》对国内仲裁以及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进行了区分。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应当裁定撤销的情形主要集中于程序方面,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仲裁法修订草案》对此进行了修改,删除了《仲裁法》第七十条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特殊规定,将其并入仲裁裁决撤销的情形统一进行了规定。


(四)法院审查后的处理及相关救济途径

1.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中止撤销程序

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非必然的处理方式。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则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对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做了细化规定,集中于因为证据瑕疵导致的裁决错误,包括(1)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但《仲裁法修订草案》对前述规定进行了修改,将可以重新仲裁的情形界定为:(1)裁决依据的证据因客观原因导致虚假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经重新仲裁可以弥补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经重新仲裁可以弥补的。

对于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的裁决不服的,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当事人仍然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审查核实仲裁裁决存在应撤销情形,或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十条,法院作出撤销裁决裁定的期限为受理撤销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

《仲裁法修订草案》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情形仅涉及部分裁决事项的,法院如何处理也做了细化规定,即法院可以部分撤销;如裁决事项不可分,则应当裁定撤销整个仲裁裁决。

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法院拟对仲裁裁决撤销或不予执行实行向上一级法院核报的制度[1],因此《仲裁法》并未赋予当事人对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裁定本身不服的救济途径,而是在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裁决撤销的,当事人可就该纠纷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而《仲裁法修订草案》则增加规定,当事人对撤销裁决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3.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对于不符合撤销情形的,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1]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


二、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在《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制度框架下,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是在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启动的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经相关权利主体申请并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特定情形,执行法院经审查核实,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


(一)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

1.申请期限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司法解释》)第八条,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如果属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证据的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则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2.管辖法院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管辖法院为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根据《仲裁执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在符合级别管辖的前提下,该中级法院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3.可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

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执行人提出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7)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同时,与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一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同样赋予了法院对于申请执行或不予执行的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动审查权,如违背,则裁定不予执行。

 此外,《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将基于当事人合意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排除在不予执行制度适用范围外。该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法院不予支持。

4.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一条,对于涉外仲裁裁决,被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与涉外仲裁的撤销情形一样,均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方面的瑕疵,此处不再重复。

5.法院审查后的处理及相关救济途径

(1)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对于经核实不符合不予执行情形的,法院应作出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执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于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

(2)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对于经核实符合不予执行情形的,法院应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根据《仲裁法》第九条《仲裁执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就该纠纷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无权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本身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


(二)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权益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

1.申请期限

根据《仲裁执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三)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院对其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且该标的执行终结前。

2.管辖法院

案外人对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执行,也是在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实现,管辖法院同样为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

3.可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

根据《仲裁执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以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仲裁裁决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4.法院审查后的处理及相关救济途径

(1)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对于经核实不符合不予执行情形的,法院应作出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同,对于法院驳回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根据《仲裁执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案外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2)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对于经核实符合不予执行情形的,法院应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同样区别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执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图片
三、关于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的衔接


如前述梳理,在我国现行《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制度框架下,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是并行的,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基本一致,其既可以申请仲裁裁决的撤销,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因此,我国仲裁法相关司法解释对该两制度的衔接也做了规定。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期限的影响

《仲裁执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在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则自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影响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以避免对于被申请执行人的重复救济。



 

图片

四、《仲裁法修订草案》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修订


 如前所述,现行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作为并行的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渠道,可能导致撤销程序与不予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的重复审查,更可能造成不同程序中审查结果的冲突。因此本次《仲裁法修订草案》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做了较为重大的修订,依据审执分离原则,将撤销程序作为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一般原则,删除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阶段提出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但同时保留了执行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动审查权;并在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之外,明确了案外人提起侵权之诉的规定。具体而言:

《仲裁法修订草案》删除了《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就该纠纷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起诉的规定;删除了《仲裁法》第六十三条法院依据被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并在第八十二条规定,对于申请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而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应当裁定不予确认执行,对于法院裁定不予确认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起诉;在第八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对仲裁当事人提起诉讼,案外人起诉且提供担保的,则仲裁裁决中止执行,裁决执行的恢复或终结根据诉讼结果裁定。

 通过以上梳理,简而言之,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仲裁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仲裁法修订草案》删除了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强调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适用;而非仲裁当事人并无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只能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权益时,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2]参见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