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是企业的对外标识,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企业名称的命名有相应的规范要求,一般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为例,“深圳市”是行政区划名称,“腾讯”是字号,“计算机系统”是行业,“有限公司”是组织形式。由此可见,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之间的最显著的标识,通常说的企业名称侵权主要指的是名称中的字号与在先设立的企业字号相同或相似,从而造成公众混淆进而损害在先企业的利益。
1.与在先设立企业的字号相同或相似
我国实行的是企业名称核准制,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以上指的是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而且是字号相同的情形,这就意味着,在不同的地区,仍然有可能存在字号相同或相似的情况。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无论是否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如果擅自使用他人已经具备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的字号,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2.字号与在先设立企业的商标相同或相似
商标与企业名称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企业之间的主要标志,而商标是区别商品与服务的标志。但是在实践中,有些企业为了攀附知名商标,往往会将他人的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对此法律也是明确禁止的。根据侵权的方式和程度,分别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该企业名称。如存在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且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该名称,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注册商标的公司生产的商品,则按商标侵权处理,否则如果仅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而未在相关商品上突出使用则按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
商标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1]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2]的规定,如果发现其他企业的名称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可以通过下列两种途径寻求救济:一是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处理;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处理
选择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处理时,应向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该企业登记机关审查受理后,会通知涉嫌侵权企业,要求其提交书面意见,核查双方企业登记注册的情况和有关争议情况,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将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在3个月内做出行政裁决。
关于对该行政裁决不服是否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李文阁认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有关政府的处理决定只属于调解的性质而不具有执行力,所以当事人对此决定不服的,可以就原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3]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前所述,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是指以侵犯企业名称权为由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无论是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其底层逻辑均是侵权行为,只不过法律依据略有不同,本文着重论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院裁判思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4]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才具有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与被相关公众知悉的程度越高,《反不正当竞争法》排除他人在区域、行业等不正当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可能性越大,即禁止权的范围越大。
法院在审理此类侵犯企业名称权的纠纷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名称是否相同或相似?企业经营范围是否相同或交叉?
如前所述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者的根本标志,实践中有关企业名称的冲突通常都是围绕字号的相同或近似而展开的。如果字号相同或相似,且经营范围也相同或者交叉,则从形式上可以初步认定二者企业名称存在相似。
2、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公众混淆
由于字号只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不能完全等同于企业名称的全称,为避免经营者垄断表示企业字号的用语进而对其他行业的经营者造成不当的限制,法律并没有规定企业对其名称中的字号享有独立权利。因此法律规定只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才具有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因此,要判断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公众混淆,首先需要证明企业字号的市场知名度,在被侵权行为地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两个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是否客观上存在竞争关系,是否容易让人产生混淆和误认等等,而不能仅凭企业名称相似就认定为侵犯企业名称。
3、主观上是否具备混淆的故意
如果某一企业名称在相关的市场领域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的公众所熟知,而在后的申请人在同一行业或者相关联的行业内注册字号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并在该企业已有营业活动的市场范围内进行相冲突的市场经营,且存在攀附字号而获得更多资源的主观故意,则可认为相关企业主观上具有混淆的故意。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侵权企业应当及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但如果侵权企业拒不配合办理,由于实际履行的是行为,且该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法院除对侵权企业处以一定的延迟履行金外,可能很难强制要求对方更名。但是可以要求企业登记机关协助履行,在侵权企业主动更名前,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并可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1]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2]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 参见李文阁《行政裁决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可诉》,访问链接:行政裁决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可诉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spp.gov.cn),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9月24日。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