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要求:“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强化行政机关解决同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功能。”2018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2021年8月1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要求:“有序推进行政裁决工作。”
近年来,我国一直强调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上述文件的逐步出台,无疑也释放着一个信号,“行政裁决”将逐步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中的重要一环。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1]。笔者今日拟梳理下目前主要可进行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以期读者在遇到相关民事纠纷时除却所熟知的诉讼(仲裁)方式,或可有新的解决思路。
一、自然资源权属争议
(1)土地、草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根据上述规定,针对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之间应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我国《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就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裁决的程序,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而就草原权属、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我国《草原法》、《森林法》的规定亦与《土地管理法》亦保持一致。
(2)探矿权勘查范围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根据上述规定,针对探矿权勘查范围的争议,由省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予以裁决。
(3)采矿权矿区范围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就采矿权矿区范围争议,与探矿权勘查范围争议有所区别,该争议行政裁决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政府。
综上可知,针对相关自然资源权属相关争议,行政裁决程序目前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
二、知识产权相关争议
(1)专利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针对专利侵权行为,当事人协商不成,可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而其中,针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2],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5月26日新发布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2021年6月1日生效),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裁决。就药品上市审批过程中的药品专利纠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7月5日发布实施了《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办法》,就药品上市审批过程中的药品专利纠纷亦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规予以裁决。
(2)植物新品种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针对侵犯植物新品种的行为,类似于专利侵权,当事人协商不成可向县级以上农业、林业部门申请行政裁决。县级以上农业、林业部门行政裁决如认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成立,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3)中药品种保护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临床用药紧缺的中药保护品种的仿制,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仿制企业应当付给持有《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并转让该中药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的企业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裁决。”
根据上述规定,就特殊情形下中药保护品种的仿制企业应支付的使用费,争议双方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
(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取得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布图设计权利人支付合理的报酬,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裁决。”
根据上述规定,就非自愿许可下的集成电路布图的使用费,争议双方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裁决。
三、政府采购活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根据上述规定,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如有争议可向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裁决。
四、企业名称争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就企业之间名称争议,企业可向登记机关(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行政裁决。
五、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行政裁决
《电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网间互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网间互联覆盖范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行协调,促使网间互联双方达成协议;自网间互联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协调机关随机邀请电信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协调机关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方案作出决定,强制实现互联互通。”
根据上述规定,就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及其与专用电信用完单位之间就信网间互联争议可向电信主管部门(各省通信管理局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行政裁决。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发布了《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进行了相应程序性规定。
六、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
《电力监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并网双方或者互联双方达不成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
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电力并网或互联争议,争议双方如无法协调一致可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行政裁决,或由电力监管机构发现存在争议存在介入协调,予以裁决。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现国家能源局)制定发布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进行了程序性规定。
七、水事相关纠纷争议
(1)因水土流失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
虽原《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在2010年修订时业已删去,仅在第五十八条中表述“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但考量《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在2011年修改时并未删去第三十二条,笔者理解,针对水土流失发生的民事纠纷,或也可尝试下向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提起行政裁决。
(2)因违反河道管理条例造成经济损失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因违反河道管理条例造成经济损失的纠纷,受害方可请求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裁决。
虽然针对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诸如贵州省、浙江省发布的《行政裁决事项基清单(第一批)》中均将其纳入行政裁决事项,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是“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故笔者对此持保留态度,认为针对该等纠纷的处理更多属于行政调解事项。
我国就行政裁决尚无明确统一的规定,就何种民事纠纷可循行政裁决?是应循行政裁决程序还是可循行政裁决程序?针对行政裁决结果是可行政复议或诉讼抑或直接行政诉讼(如专利侵权行政裁决)?这些问题的答案仍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本文也可能未及周全。但如文首所言,随着我国对行政裁决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行政裁决在在解决特定民事争议方面效率高、成本低、专业性强、程序简便等优点将逐步凸显。行政裁决也将在有效化解民事纠纷中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1] 《司法部负责人就<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答记者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